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申憲章
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係屏東市○○路七十之一號「弗亞零售商店」負責人,而
由其女即上訴人甲○○實際經營,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二人為圖領取統一發票中獎獎
金,明知該商店並未大量出售新台幣(下同)五元或十元不等之商品,竟共同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
月間止,由乙○○授意甲○○在上開商店內事先虛開大量五元、十元不等之小額統一
發票,連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上,所開之統一發票除部分給付
顧客(依顧客購買金額給付多張小額統一發票)以爭取顧客外,餘當月已開金額而未
用完之統一發票則自行對奬。經核對中獎之統一發票,部分以其自己之名義,部分於
徵得其母潘李貴美及其舅母李蕭秋月同意後以其二人名義為中獎人提出向台灣銀行、
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等金融機構行使領取中獎獎金,
部分交由不具犯意聯絡之店員高玉玲領取作為薪資之一部份,部分(八十三年五月份
中獎發票)則趁為李宜靜、李金燕辦理勞保而取得該二人身分證、印章之機會,未經
其二人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友人偽簽其二人名義並盜蓋其二人之印章於中獎
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欄內後,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提出行使而向彰化銀行屏東
分行領取中獎獎金,以虛開不實之中獎統一發票使銀行行員
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
,詐領所得獎金高達十餘萬元(計六百餘張),足生損害於李宜靜、李金燕及稅捐機
關管理、核發統一發票中獎獎金之正確性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
人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甲○○一再否認有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並辯稱:依統一發票
領獎辦法之規定,領獎人須携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以李宜靜、李金燕二人名義領獎
之部分,亦係委由渠二人分別出面領獎,渠二人因怕負擔刑責始不敢承認等語。並有
統一發票給獎辦法在卷
可稽,對此有利於被告之
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並未說明
其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次
按核對筆跡,除顯著跡象,凡具字學常識之人,
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者外,必須就其內容,依法付與
鑑定,始足以資判斷。原審
,僅自行比對李宜靜、李金燕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簽名,與卷附卷統一發
票上之簽名即逕認兩者筆跡不同。並未依上訴人二人之
聲請將相關筆跡送專家鑑定,
亦未說明不予鑑定之理由。自有未合。㈢上訴人二人於原審曾聲請
傳喚證人李宜靜、
李金燕,原審亦認有必要並加以傳喚。惟證人二人均未到庭,原審既未再加傳拘,亦
未認為不必要以
裁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請求,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屬違背法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