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加重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連續於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胡維銘等人之蘭花、盆栽,經警循線查獲。
復於民
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時許,携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充
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五支、鋼尺一支、及手電筒一支、鉗子六支、各式鑰匙三十二支,由基隆市
○○街○○○號五樓空屋後方,翻牆進入隔壁之福一街二一二號五樓趙文琦、趙文珍
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趙文琦所有之金手錶一只、口紅香水三個、化
粧品二個。趙文珍所有之戒子一枚、新台幣七百三十元,得手後再循原路逃逸。
嗣於
同日十七時許,趙文琦、趙文珍二人返家時,見被告自隔壁無人居住之空屋之後方爬
出,且發現家中遭竊,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五支、鋼尺
一支、手電筒一支、鉗子六支、鑰匙三十二支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
被告連續携帶兇器踰越牆垣
竊盜罪刑(
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之事實,不僅指犯罪行為,即犯罪之時地、動機、
目的、
態樣及結果等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
予以明確之記載。而附表
亦為記載事實之一部,均為
適用法令之依據,故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細記載於事實
欄或附表內,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及
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即屬理由失其依據
。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
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胡維銘等人之蘭花、盆栽云云。惟查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態
樣如何,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號,並未為翔實確切之記載,竟在原
判決理由內敍明原判決附表編號3、4、7、號所示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判決附表其餘所列之
犯行,係犯同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要
難謂無理由失據之違法。又原判決附表編號
1、5、6、8、9、、、、、、、、號之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均
在十八時三十分至
翌日上午四時間,係在日沒後、日出前所為,而屬夜間。是否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行竊,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加重竊盜罪
之情形,非無審究餘地。本院於第一次發回時已有指明,原審就此仍未詳查審究明白
,在原判決附表內為翔實確切之記載其犯罪態樣,竟遽認各該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附表編號被害
人陳炳耀部分,記載失竊盆栽六十四盆、追回盆栽四十盆,惟與陳炳耀於八十二年五
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在警訊時所述先後領回盆栽三十六盆、二盆,共計三
十八盆(偵字第五一○六號第一宗影印卷第九頁、第二宗第五十二頁)之情形不盡相
符。又編號被害人林勝吉部分,記載追回盆栽十五盆,亦與林勝吉先於八十二年五
月二十四日警訊時所述十五盆全部追回,復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警訊時所述認領二
盆之事實,亦不符合(偵字第五一○六號影印卷第二宗第九頁,一審卷第二宗第二十
九頁)。本院於第一次及第二次發回時就陳炳耀、林勝吉部分已有具體指明。究竟實
情如何,原審仍未詳加調查,為確切之審認說明,率予判決,亦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
法。㈢、本件檢察官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敍明被告
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判令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原判決理由則敍明第一審審理時,到庭執行
職務之檢察官表示目前強制工作對
受刑人之矯治功能有限,在刑事政策考量上,未必
有效,
參酌被告曾因竊盜罪判處強制工作之
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仍
迭次再犯本案竊
盜罪,足見強制工作之執行保安處分,經實證結果,對被告個人並未發揮應有之效果
,而現行
司法行政機關一再公稱目前監獄之教化功能,正逐漸加強改善中,且已有顯
著成效,或許改以長期之監獄執行,可以助被告改過遷善云云,資為不
宣告被告強制
工作之理由。然查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審判筆錄,到庭
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於
論告時,並未有如此表示之記載。顯見原判決理由之說明,
難謂
有據,而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
因。原判決不另
諭知免訴、無罪部分,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末者本件雖係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
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