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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 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民 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已載明:「八十三年六月五日上午五時許, 自本人住所騎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段運鴻商店 購買早餐後,沿羅厝路二段由南往北直線行駛返家途中,行經羅厝路與羅永路口時, 才發生車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三頁),核與告訴人張表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 日所提告訴狀,指被告行進路線係由南向北逆向而行,告訴人張表之機車才會左側遭 撞,且現場才會留下豆漿殘漬及早點等情節相符,且依被告供承:「張表從我左邊過 來撞到我(機車)左側中間」,如被告行車方向為由北向南順向而行,顯不可能二車 相撞均在左側受損,參以被告之警訊筆錄原記載被告行車方向由南向北,塗改為由 北向南等情以觀,原判決採信被告所辯其行車方向為由北向南順向而行,認被害人張 表駕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尚難認事實與理由一致。又被告既坦承車禍前 曾向附近運鴻商店買早餐,自應傳喚該商店證人到庭,以明實情,原判決對上述不利 被告之證據,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應傳喚運鴻商店證人而未傳喚,自有理由不備 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被告至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 事和解,原判決並未記載被告何以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原因,即量處輕於第一審之 刑度,顯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之事項,有違法則等語。 惟查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在第一審所提出之答辯狀,固記載:「八十三年六月 五日上午五時許,自本人住所所騎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 ○○路○段運鴻商店購買早餐後,沿羅厝路二段由南往北直線行駛返家途中,行經羅 厝路與羅永路口時,才發生車禍」等語,惟被告於警訊及列席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會議時,均稱其機車當時係沿羅厝路二段由北往南行駛(見警 卷第一頁背面、偵查卷第一五頁正面),於第一審經訊以:「當時你是否買早餐後, 要逆向由南往北行駛﹖」,答稱:「我買了早點,已回家拿杯子要去田裡」,訊以: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之答辯狀為何說是由南往北,而現為何說是由北往南﹖」答稱 :「當時是寫錯的」(見第一審卷第八一、一○一頁),於原審復堅稱當時行車方向 確係由北往南行駛。又當時被害人張表機車係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此為雙方所不爭, 則被告所供:「張表從我左邊過來……」,更足證被告車行方向應為北往南,否則如 係南往北,則被害人機車應係從被告之右邊方向駛來。至被告機車左側受損,應係其 機車向左閃躲,此亦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述甚詳(見偵查卷 第一五頁背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駕駛機車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羅厝路與羅永 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被害人 張表駕駛機車,沿羅永路由東向西行駛,欲在該交岔路口左轉羅厝路向南行駛,亦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二車遂於路口處發生碰撞等情,理 由內亦詳加說明此項認定之依據,並無認定事實與理由不一致之情形,縱原判決並未 說明被告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答辯狀所載車禍當時被告機車係由南往北行駛云云,與 事實不符,惟尚難指摘為理由不備。至原審究應傳訊運鴻商店何人為如何之證明,上 訴意旨則未具體指明。再原判決已審酌因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與被害人家屬所請求賠 償之數額有所差距,致未達成和解,及被告過失程度較被害人為輕,其身體亦受有傷 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並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 ,不無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駛,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 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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