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
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民
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已載明:「八十三年六月五日上午五時許,
自本人住所騎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段運鴻商店
購買早餐後,沿羅厝路二段由南往北直線行駛返家途中,行經羅厝路與羅永路口時,
才發生車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三頁),核與
告訴人張表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
日所提
告訴狀,指被告行進路線係由南向北逆向而行,
告訴人張表之機車才會左側遭
撞,且現場才會留下豆漿殘漬及早點
等情節相符,且依被告供承:「張表從我左邊過
來撞到我(機車)左側中間」,如被告行車方向為由北向南順向而行,顯不可能二車
相撞均在左側受損,參以被告之警訊筆錄原記載被告行車方向由南向北,
旋塗改為由
北向南等情以觀,原判決採信被告所辯其行車方向為由北向南順向而行,認被害人張
表駕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尚難認事實與理由一致。又被告既坦承車禍前
曾向附近運鴻商店買早餐,自應
傳喚該商店
證人到庭,以明實情,原判決對上述不利
被告之
證據,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應傳喚運鴻商店證人而未傳喚,自有理由不備
及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被告至今,
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
事
和解,原判決並未記載被告何以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原因,即量處輕於第一審之
刑度,顯未
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之事項,有違法則等語。
惟查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在第一審所提出之答辯狀,固記載:「八十三年六月
五日上午五時許,自本人住所所騎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
○○路○段運鴻商店購買早餐後,沿羅厝路二段由南往北直線行駛返家途中,行經羅
厝路與羅永路口時,才發生車禍」等語,惟被告於警訊及列席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會議時,均稱其機車當時係沿羅厝路二段由北往南行駛(見警
卷第一頁背面、
偵查卷第一五頁正面),於第一審經訊以:「當時你是否買早餐後,
要逆向由南往北行駛﹖」,答稱:「我買了早點,已回家拿杯子要去田裡」,訊以: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之答辯狀為何說是由南往北,而現為何說是由北往南﹖」答稱
:「當時是寫錯的」(見第一審卷第八一、一○一頁),於原審復堅稱當時行車方向
確係由北往南行駛。又當時被害人張表機車係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此為雙方所不爭,
則被告所供:「張表從我左邊過來……」,更
足證被告車行方向應為北往南,否則如
係南往北,則被害人機車應係從被告之右邊方向駛來。至被告機車左側受損,應係其
機車向左閃躲,此亦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述甚詳(見偵查卷
第一五頁背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駕駛機車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羅厝路與羅永
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被害人
張表駕駛機車,沿羅永路由東向西行駛,欲在該交岔路口左轉羅厝路向南行駛,亦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二車遂於路口處發生碰撞等情,理
由內亦詳加說明此項認定之依據,並無認定事實與理由不一致之情形,縱原判決並未
說明被告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答辯狀
所載車禍當時被告機車係由南往北行駛云云,與
事實不符,惟尚難指摘為理由不備。至原審究應傳訊運鴻商店何人為如何之證明,上
訴意旨則未具體指明。再原判決已審酌因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與被害人家屬所請求賠
償之數額有所差距,致未達成和解,及被告過失程度較被害人為輕,其身體亦受有傷
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並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
,不無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駛,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
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