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0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 四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三七四、二五一六、四七○三、少連偵字第一七四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上訴意旨略稱:王 ○浩、李○村供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先後不盡一致 ,原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已有不合,且在上訴人住處查扣之塑膠 空小袋,係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後,該塑膠袋是 否留有安非他命之殘渣,未送專門機關檢驗,該塑膠袋亦不足作 為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犯罪之證據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 「本院按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 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上開證人李○村於警訊、 偵查及原審訊問時,關於向被告買受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雖有 些許不一致,然曾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之陳述,則始終如一。且 李○村於原審訊問時,雖曾稱民國八十三年間向被告買過二、三 次,每次在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之間(原審卷第七十 頁),其後則更正時間為八十四年買受,每次買都是五千元以下 (原審卷第九十四頁反面)。其因時間之經過,所言先後稍有不 同,然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購買地點為被告服務之理容院, 均始終如一。另同案被告王○浩證言亦先後稍有不一,然係在上 開理容院向被告購買,則並無不同。又王○浩於本院證稱,交錢 給被告,被告叫朋友來,伊有看到,伊曾叫『二○』、『紅○』 拿錢給被告,伊自己也拿錢給被告過,總共三次等語,與其於偵 查中所供,一手交錢,一手交安非他命之供述(八十四年偵字第 一五八一四號卷第二十八頁),並不相同,其於本院所為證言, 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係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上 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李○村、王○浩先後不同之供述,何者為 可採,執以指摘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違背法令,自難謂係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查扣之空塑膠袋,原審不認有檢驗安非 他命殘渣之必要而不送檢驗,係原審調查證據職權之問題,不容 任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該塑膠空袋係上訴人所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亦已說明其理由。綜上所述,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訴期間,而於第 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就連續轉讓安非他命違反藥事法部分,不 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 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Z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