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
四三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三七四、二五一六、四七○三、少連偵字第一七四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上訴意旨略稱:王
○浩、李○村供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先後不盡一致
,原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已有不合,且在上訴人住處查扣之塑膠
空小袋,係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後,該塑膠袋是
否留有安非他命之殘渣,未送專門機關檢驗,該塑膠袋亦不足作
為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犯罪之
證據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
「本院按
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
證言,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本
得
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上開證人李○村於警訊、
偵查及原審
訊問時,關於向被告買受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雖有
些許不一致,然曾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之陳述,則始終如一。且
李○村於原審訊問時,雖曾稱民國八十三年間向被告買過二、三
次,每次在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之間(原審卷第七十
頁),其後則更正時間為八十四年買受,每次買都是五千元以下
(原審卷第九十四頁反面)。其因時間之經過,所言先後稍有不
同,然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購買地點為被告服務之理容院,
均始終如一。另同案被告王○浩證言亦先後稍有不一,然係在上
開理容院向被告購買,則並無不同。又王○浩於本院證稱,交錢
給被告,被告叫朋友來,伊有看到,伊曾叫『二○』、『紅○』
拿錢給被告,伊自己也拿錢給被告過,總共三次等語,與其於偵
查中所供,一手交錢,一手交安非他命之供述(八十四年偵字第
一五八一四號卷第二十八頁),並不相同,其於本院所為證言,
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係
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問題,上
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李○村、王○浩先後不同之供述,何者為
可採,
猶執以指摘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違背法令,自
難謂係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查扣之空塑膠袋,原審不認有檢驗安非
他命殘渣之必要而不送檢驗,係原審調查證據職權之問題,不容
任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該塑膠空袋係上訴人所有,
乃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諭知
沒收,亦已說明其理由。
綜上所述,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
上訴期間,而於第
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就連續轉讓安非他命違反藥事法部分,不
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
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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