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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0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原判決誤 繕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證人廖華福於原審證稱:「因發現廖文魁所蓋(章)是錯,才通知他再拿正確的來 蓋」,廖文魁亦自承有改借款章。顯然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七日所簽發之本票上之第二 枚「廖文魁」印鑑章係廖文魁所親蓋無疑,原審未予詳查,仍認上訴人盜用印章偽造 本票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法令;又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面 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下僅有一枚印文,原判決誤認為有二枚印文,亦 有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之矛盾云云。惟查: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被告(按即上訴 人)辯稱:系爭二紙本票上均有告訴人(按即廖文魁)之印文二枚,告訴人變更 印鑑章,而至銀行更正印文,可徵告訴人知悉,並同意被告(原判決誤繕為告訴人) 以其名義共同簽發本票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伊於八十一年間和被告到 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貸款,因伊對於貸款程序不熟悉,所以將印章交由被告處理, 事成後被告未歸還該印章,此後該印章即由被告保管,又伊後來到戶政事務所更換印 鑑,被告獲悉此事,所以偷持伊所有之二枚印章蓋於上開本票上云云。證人許華福於 本院雖證述:伊發現蓋在本票上之廖文魁之印文是錯誤的,所以有通知他(按即告訴 人)來更正(本院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筆錄),然許華福於偵訊時已證稱:上述貸款 展延手續都是被告一人所辦理云云。業如前述,故許華福通知被告應更正告訴人之印 文後,被告再持告訴人之另一人印章前往銀行盜蓋在本票上之事實,應可認定」(見 原判決理由一、㈢內),對證人許華福及告訴人於原審之供述,是否採信,已說明取 捨之理由,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未注意許華福及告訴人之供詞內容。又本票上 發票人廖文魁名下,所盜蓋印文為一枚或二枚,均不影響上訴人盜用印章偽造廖文魁 名義本票之刑責。此程序上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執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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