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王忠雄之扣繳憑單,並非上訴人所製作,焉可謂上訴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況上訴人為恒鈺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恒鈺公司)之董事長,製作扣繳憑單及所得稅申報單,均由各權責人員製作,並非公
司董事長之上訴人交待權責人員製作,原判決認上訴人為間接
正犯,殊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恒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王忠雄並未在該公司工作,竟以
虛報薪資之不正當方法,申報王忠雄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在恒鈺公司工
作,領取薪資新台幣十萬零一千二百四十元,將之登載於恒鈺公司所製作之王忠雄扣
繳憑單,交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會計,製作恒鈺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書時,將之列為公司成本抵扣所得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敍明業經王忠雄指訴甚
詳,並有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
可稽,上訴
人雖辯稱:報稅不實係去職廠長黃金福所為,但未能提供黃金福住居所以供傳訊,而
報稅是否實在,既使用上訴人名義,自有義務稽核是否正確,所辯無犯罪
故意,自不
足採,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之係
間接正犯,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此
係
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為
事實上之爭執否認犯罪,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
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