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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0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律師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王忠雄之扣繳憑單,並非上訴人所製作,焉可謂上訴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況上訴人為恒鈺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恒鈺公司)之董事長,製作扣繳憑單及所得稅申報單,均由各權責人員製作,並非公 司董事長之上訴人交待權責人員製作,原判決認上訴人為間接正犯,殊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恒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王忠雄並未在該公司工作,竟以 虛報薪資之不正當方法,申報王忠雄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在恒鈺公司工 作,領取薪資新台幣十萬零一千二百四十元,將之登載於恒鈺公司所製作之王忠雄扣 繳憑單,交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會計,製作恒鈺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書時,將之列為公司成本抵扣所得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敍明業經王忠雄指訴甚 詳,並有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可稽,上訴 人雖辯稱:報稅不實係去職廠長黃金福所為,但未能提供黃金福住居所以供傳訊,而 報稅是否實在,既使用上訴人名義,自有義務稽核是否正確,所辯無犯罪故意,自不 足採,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之係間接正犯,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此 係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為 事實上之爭執否認犯罪,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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