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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0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四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晚間,上訴人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遇到古年文、吳宜霖等 人,閒聊中提及伊父黃添進參加被害人林崇賢之六合彩卻拿不到中獎之彩金之事,古 年文主動要出面協調,上訴人未予拒絕,但未叫古年文以強制方法索債,況八十五年 七月六日晚間,上訴人在新泰公園看到有人毆打林崇賢時,還出面阻止,經林崇賢同 意才一同到上訴人的住宅協調,協調完畢,上訴人尚以機車載林崇賢回家云云。惟查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古年文、吳宜霖、綽號「阿金」,另三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自台北縣新莊市新泰公園,用汽車強押林崇賢至瓊林路一三二號上訴人住處,已敍 明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強押林崇賢不諱,核與被害人所述之情節相符,共犯古年 文亦供述與被害人計七人同坐一輛自小汽車,被害人坐後座中間,且有被害人受傷之 診斷證明書及被逼迫書立切結書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 訴人所辯:未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認係飾卸之詞,為無足採,予以指駁。此項證 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又上訴人所持有被害人書立之切結 書,並非違禁物,是否予以沒收,事實審得自由裁量,不能以未予沒收,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除仍為事實上之爭執否認犯罪外,對於原判決論處其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未依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難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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