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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0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受託照顧未滿一歲之幼兒楊馨文,雖收受報酬,但並非以從事托嬰為業,原 判決竟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即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以從 事托嬰,受託照顧幼兒收取報酬為業,其從事托嬰業務理應注意幼兒安全,上訴人在 原審坦承楊馨文已經會扶著站起及扶著走路,當天又係將之放置在高約五十公分之兒 童餐椅上,且玩具曾掉過一次,上訴人曾幫忙撿起來,則上訴人即應隨時注意楊馨文 之動向,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於事實欄記載:「甲○○受僱看顧仲偉芳與楊酉清 之未滿一歲幼兒楊馨文,為從事托嬰業務之人。」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則依其所認定之事實,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予以論處,並無違誤。顧仲偉 夫婦托上訴人看顧楊馨文是否有過失與上訴人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刑責,並不生影 響。又上訴人引用之本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判決,並未製成判例,上訴人 誤引為判例,以該判決之要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顯有誤會。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請求宣告緩刑,自 無從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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