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八、一九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原審對上訴人就其警訊之
自白出於刑求之辯解、未予詳查,僅憑承辦警員否認之詞
,即不予採信,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
證人陳振安、張武雄
嗣均翻供改稱未向
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供詞,
恝置不理,難令人甘服;又原
判決既無從查明上訴人販入售出安非他命之間,獲利之情形,卻又逕論上訴人販賣安
非他命罪,亦有矛盾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
概括犯意,
先後販賣給蔡榮祿、張武雄、陳振安,已敍明
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販賣安非他命
給蔡榮祿、陳振安、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認販賣安非他命給張武雄不諱,核與蔡榮
祿、張武雄、陳振安於警訊,蔡榮祿、張武雄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上訴
人於警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亦經承辦警員陳昭谷於第一審法院供證屬實,且有在上
訴人住處所起出之安非他命十七包(驗餘淨重一九三、九一公克)記載販賣安非他命
之帳單
扣案可證。上訴人顯係有營利之
意圖,應成立販賣安非他命之罪責,為其所憑
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
嗣後翻供所辯:未販賣安非他命給蔡榮祿、張武雄
、陳振安,為飾卸之詞,為無足採,蔡榮祿、張武雄、陳振安嗣亦改變口供否認向上
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係迴護之詞,亦非可取,分別予以指駁。並非如上訴人所指未予
置理。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其所憑證據及得
心證之事項,仍以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摘,而末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聲明如何違法,自
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為程序判決,上訴請求輕判,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段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