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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0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八、一九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原審對上訴人就其警訊之自白出於刑求之辯解、未予詳查,僅憑承辦警員否認之詞 ,即不予採信,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證人陳振安、張武雄均翻供改稱未向 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供詞,恝置不理,難令人甘服;又原 判決既無從查明上訴人販入售出安非他命之間,獲利之情形,卻又逕論上訴人販賣安 非他命罪,亦有矛盾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先後販賣給蔡榮祿、張武雄、陳振安,已敍明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販賣安非他命 給蔡榮祿、陳振安、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認販賣安非他命給張武雄不諱,核與蔡榮 祿、張武雄、陳振安於警訊,蔡榮祿、張武雄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上訴 人於警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亦經承辦警員陳昭谷於第一審法院供證屬實,且有在上 訴人住處所起出之安非他命十七包(驗餘淨重一九三、九一公克)記載販賣安非他命 之帳單扣案可證。上訴人顯係有營利之意圖,應成立販賣安非他命之罪責,為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翻供所辯:未販賣安非他命給蔡榮祿、張武雄 、陳振安,為飾卸之詞,為無足採,蔡榮祿、張武雄、陳振安嗣亦改變口供否認向上 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係迴護之詞,亦非可取,分別予以指駁。並非如上訴人所指未予 置理。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事項,仍以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摘,而末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聲明如何違法,自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為程序判決,上訴請求輕判,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段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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