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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0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廖繼鋒律師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 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三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係受 偵查員楊○堅恐嚇才在筆錄上簽名,否則上訴人何能得知楊○堅 要回○○參加原住民之豐年祭,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 說明何以不採信之理由,已嫌理由不備;鄭○○係指訴上訴人在 飲料中加藥物供其飲用,並未供稱係因不勝酒力而醉倒情事,原 判決竟認定鄭女係因不勝酒力醉倒在○○○茶坊中,即有認定事 實不依卷內證據之違法;證人黃○如在第一審法院並未供證帶鄭 ○○去化粧室嘔吐,原判決將鄭○○之供述誤會為黃○如所說, 至全盤否認黃○如有利上訴人之供述,自有未合;鄭○○僅喝 酒精成分極少之飲料,豈會醉倒,原判決認酒醉,有違經驗法則 ,原判決依據上訴人警訊之筆錄未詳查其他補強證據,判處上訴 人罪刑,自有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鄭○○與 心神喪失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予姦淫,已敍明業經上訴人於警 訊時供認不諱,且經鄭○○指訴不移,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楊 ○堅亦證稱:「筆錄是根據嫌犯供述而製作」。證人黃○如供證 帶鄭○○去化粧室吐 (見一審卷第四七頁背面)認上訴人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 人後翻供所辯:未利用鄭○○與心神喪失相類之情形下予以姦 淫,為不足採。鄭○○指上訴人在給伊之飲料中摻入藥物,雖難 認為事實,但上訴人應係於鄭○○飲下上訴人所調配之二杯酒後 ,利用其與心神喪失相類之情形,予以姦淫。此項證據之取捨所 為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上訴人於原審縱然曾經說過偵查員是山地同 胞要回去○○參加豐年祭,然該供述並不足認係有利上訴人之供 詞,亦不能以上訴人說過偵查員要回○○參加豐年祭據此推翻上 訴人警訊之自白,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查明上訴人警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罪之基礎,並無不合。至於證人吳○ 源、黃○國、王○貴及黃○如之證言,原判決已分別說明取捨之 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職權上對證據取捨,及已說明犯罪所憑證 據及得心證之事項,任憑己見指摘,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之違 背法令,自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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