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行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行賄部分
上
訴意旨略稱:貪污治罪條例為身分之
特別刑法,其
犯罪主體應以同條例第二條所
列舉
者為限,不合該身分之一般普通人民,
行求賄賂之行為具備犯罪
構成要件者,僅應依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處斷,不能援用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論罪,原判決
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七條之規定科處,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上訴人向執勤之警員表示行賄之意思,但祗係一時情急之下脫口而出之玩笑話而已
,以上訴人之年齡、家庭經濟狀況,根本無法拿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故本件實係
不能犯,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但書之規定減免,
難謂適法云云。惟查:貪污治
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上訴
人不具該條例第二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件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身分,而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則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該條例處斷
,並無違誤。司法院三十三年八月十四日院字第二七二九號解釋,本院三十九年度台
非字第八號判決作成時之懲治貪污條例第四條,並無如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
二項對於不具公務人員之身分
犯行賄罪,依懲治貪污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之規定,
自不能以該解釋、判決否定原判決之適法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顯屬
誤會。又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被告於警訊及
偵查中亦供稱因為害怕被家人知道,
才向警察行賄,是一時害怕,
原本想可以向朋友借,不要讓父母知道等語,足見被告
因其竊盜案發,畏懼其家人知道,想可以向朋友籌措到金錢,因此向警察人員行賄請
求免予追究刑責,其主觀上有行賄之意思,客觀上亦以言詞表明以金錢之
對價關係請
求警察人員,希望能免予追究其
竊盜罪責。自足以破壞社會
公眾對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信賴性,不因被告於行賄時是否有
資力而影響罪責之成立,」亦無
未遂犯之問題。上
訴意旨以其自己之說詞,謂符合
不能未遂之規定指摘原判決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請求
宣告緩刑,自無從斟酌,併此說明。
又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
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罪,關於輕罪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不服原
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而從一重論處之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部分
之上訴,既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竊盜部分自無從
適用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之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