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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0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共犯黎紹君(另案審 判)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被害人林榮魁之指訴及證人楊秀月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查扣之槍、彈及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稽據以 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對於上訴人甲○○否認犯罪,辯稱:伊於案發當 日,雖有至該巧紅小吃部現場,但不久即行離去,伊不知發生何事,亦未參與犯罪等 語,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因將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自始否認有對林榮魁妨害自由等犯行,共 犯黎紹君在第一審審理時,亦供稱:「洪仙雨(另案審判)交待我戴槍,下去嚇嚇被 害人」、「槍放在車上,後對方有人開車過來,洪仙雨說要嚇嚇他,我才把槍拿下來 ,開始係甲○○打林某一巴掌,後大家都有打」、「甲○○說對方有人帶槍,問我有 無帶東西,我就去拿槍,後林榮魁從後門出來,我就拿槍把他押回客廳,由我一人押 ,後敲其頭部,槍枝走火」,足見持槍押林榮魁,係黎紹君一人臨時起意所為,自難 令上訴人共負妨害自由刑責,原判決遽以妨害自由之共犯論擬,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 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參與犯罪 行為之分擔,或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或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者,均為共同正犯,皆應共同負其刑事責任。依上訴意旨所引用黎紹君在第一審審理 中之供述,已敍及由上訴人先出手毆打林榮魁,並詢問黎紹君有無將所謂「東西」之 槍、彈等犯罪工具帶來,黎紹君即取出槍、彈抵住林榮魁等語,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況原判決係確認上訴人與李收利(另案審判)、洪仙雨、黎紹君及另一綽 號「章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為本件犯行,且係先由李收利 持其携帶之槍抵住林榮魁後頸部,即與上訴人等共同毆打林榮魁,再強行押入該巧 紅小吃部二○一室內,不准離去,又由上訴人等分持槍枝及酒瓶毆打林榮魁,林榮 魁欲自後門逃離,黎紹君方取出改造之槍、彈抵住林榮魁後腦部,押回該小吃部客廳 等情,且說明上訴人與李收利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從形 式上觀察,其法律適用,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事爭論,並未 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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