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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0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 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二號、第七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依 被害人林盈旭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與證人洪添進在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言,可 見被害人縱喝下滲有安眠藥之飲料,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被害人在第一審審理 時,供稱與上訴人同居二、三年,信用卡曾由上訴人使用過,案發當日,有將隨身皮 包交上訴人去結帳,另參之證人吳如梅供證上訴人亦有使用被害人之信用卡,足證上 訴人與被害人間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此共用金錢,亦屬平常之事,原判決遽論以 強盜罪(強劫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曾聲請原 審向台北中心診所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詢上訴人至警局應訊前,曾否服下一百 顆安眠藥欲自殺,原審以上訴人二次警訊時間距上訴人服用安眠藥時間超過十一小時 及上訴人在警訊時答話明確為由,即認無調查之必要,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被 害人在警訊與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被害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單、購物統一發票、收據、贓物領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及經警自上訴人處查扣如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信用卡、提款卡、駕駛執照、安眠藥、洋裝、帽子等證據,認定上訴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犯罪 ,辯稱:伊雖將安眠藥放進酒杯內攪拌讓被害人喝,但被害人未完全睡著,皮包係 被害人事先交伊要付帳等語,認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被害人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 ,改稱:喝完酒後,祗覺頭昏,皮包係拿給上訴人要上訴人去結帳用,未取回皮包即 返家等語,為附和迴護之詞,上訴人所舉證人吳如梅、洪添進之證言,係主觀推測且 不確定,均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謂因服安眠藥經友人送醫急救後, 距警局二次制作筆錄時間,已相距十一小時四十五分及十三小時三十二分,且該二次 警訊自白,就經過情節,交待清楚,即事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仍明確供述犯罪經過 ,足證上訴人係在神智清醒下,接受偵訊,自無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台北中心診所及 台南市警察局查詢上訴人是否意識模糊之必要;上訴人以安眠藥劑拌酒,使被害人飲 用後陷入昏睡,再取走皮包,被害人已喪失自由意志,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俱逐一於 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微論上訴意旨所援引被害人在警訊與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洪添進之證言,皆 證實被害人在飲下上訴人遞交之飲料後,曾因頭昏,趴在該餐廳桌上睡覺,足見被害 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原判決已說明被害人事後迴護所供,與吳如梅之證言,如 何不足採納之理由。況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 斷該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依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及理由之敍述,從形式上觀察,顯無所謂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 事。又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如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非屬於上開應行調查之證 據,縱未加以調查,亦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既就上訴人所謂被送醫急救時間,與上 訴人先後二次警訊及檢察官偵訊相隔之時間,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情 節,說明上訴人係在神智清醒下接受訊問,已甚明確,而無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台北 中心診所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詢之必要,亦即欠缺調查必要性,而未為無益之 調查,自不容上訴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漫加指為違法。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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