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四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
實欄
所載之業務侵占
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
本件事證已明,認無傳訊上訴人所舉
證人李晃齡之必要,皆已詳加指駁及說明。
上訴
意旨略謂:原判決有太多瑕疵可議之處,當時工地並無會計,上訴人方將售屋款存入
工地附近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上訴人之妻黃莉莉所開設之帳戶內,以便工地使用,
上訴人認應傳當時工地負責人卓昭同及廠商許晃齡到庭作證,原審對此等關係重要之
證人未加傳訊,遽行判決,實難甘服云云。惟查原審曾依上訴人所陳報之證人許晃齡
地址加以
傳喚,因所報地址有誤,無法
送達,自屬無從調查之證據,且原判決已敍明
毋庸傳喚許晃齡到庭調查之理由,要難任意指為違法。再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並未
聲明證人卓昭同,且該證人與
待證事實有何重要關係,原判決究竟有何瑕疵可議與違
背何種法令,上訴意旨皆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予以具體表明,僅泛詞指摘,殊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
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即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