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0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 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僅傳喚上訴人一次即定期審理,未於 審判期日踐行應行調查之事項,即進行言詞辯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云云。惟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相同之犯行,論處 上訴人罪刑後,上訴人雖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仍 供認不諱,僅以量刑過重,請求原審從輕量刑為其第二審上訴理由,且依原審民國八 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所載,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就採為判決基礎之一切證 據資料,皆已逐一顯出於審判庭,予上訴人辯解之機會,方予以辯論終結,並將第一 審判決撤銷(僅以第一審判決漏未說明變更起訴法條為其撤銷之理由),改判仍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刑。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 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