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
律師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
自白
,核與被害人鍾○○(民國0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內資料
所載)供述遭
上訴人姦淫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
可稽,
乃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
之
犯行。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僅供認有先後姦淫鍾女二次情事,而以不知鍾女
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辯,則依上訴人在檢察官
偵查中,業已供認明知鍾女僅滿十三
歲多,足見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亦已於理由欄內,加以指駁。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
,改判仍論以連續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罪,並
審酌上訴人於
犯後坦承姦淫犯行及已
與
告訴人鍾女之父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最低度之
有期徒刑伍年。
上訴意旨略謂
:鍾女發育良好,上訴人以為已滿十五歲,上訴人在原審已選任辯護人,具狀
聲請傳
喚鍾女到庭,調查鍾女是否足使人認知其為未滿十四歲之人,原審未加調查,有應於
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未婚,案發後已供承不諱,態度良好,
復與鍾女家屬達成和解,衡情顯可憫恕,原判決未考量上情,予以減刑,顯然失當云
云。惟查原審依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已查明上訴人明知鍾女係未滿十四歲
之女子,
復於判決內詳加說明。則所證事實已臻明確,顯無依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護人
聲請再傳喚鍾女到庭調查之必要,原審未為此無益之調查,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
法情事。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
,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被告之素行及犯罪後態度
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度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原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期,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上
訴人有何特殊因素,足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
堪憫恕之處,自不得以其個人主觀意
見,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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