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0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 ,核與被害人鍾○○(民國0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內資料所載)供述遭 上訴人姦淫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僅供認有先後姦淫鍾女二次情事,而以不知鍾女 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辯,則依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業已供認明知鍾女僅滿十三 歲多,足見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亦已於理由欄內,加以指駁。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 ,改判仍論以連續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罪,並審酌上訴人於犯後坦承姦淫犯行及已 與告訴人鍾女之父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伍年。上訴意旨略謂 :鍾女發育良好,上訴人以為已滿十五歲,上訴人在原審已選任辯護人,具狀聲請傳 喚鍾女到庭,調查鍾女是否足使人認知其為未滿十四歲之人,原審未加調查,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未婚,案發後已供承不諱,態度良好, 復與鍾女家屬達成和解,衡情顯可憫恕,原判決未考量上情,予以減刑,顯然失當云 云。惟查原審依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已查明上訴人明知鍾女係未滿十四歲 之女子,復於判決內詳加說明。則所證事實已臻明確,顯無依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護人 聲請再傳喚鍾女到庭調查之必要,原審未為此無益之調查,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 法情事。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被告之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度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原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期,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上 訴人有何特殊因素,足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憫恕之處,自不得以其個人主觀意 見,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T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