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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0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許永興之指訴 ,卷附之其事實欄所載系爭支票原本與影本、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蔡春盛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復參酌上訴人甲○○在第一審及 原審審理中,供認有在系爭支票上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以行使 ,分別抵付購車分期付款,及存入其帳戶內提示兌領等情,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在檢察官偵查中辯稱:該二張支票非伊填寫,係因 伊承作鐵工,他人交付之客票等語,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改稱:該二張支票係伊 胞弟蔡春盛所交付,要由伊填寫金額及日期,其中填寫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 五百元支票,由伊向蔡春盛借用,供抵付分期購車款,另一張八千元支票,因蔡春盛 不諳存提款程序,由伊代存入伊帳戶兌現後,再將票款交付蔡春盛等語,前後所辯情 節完全不同,應屬卸責之詞,證人蔡春盛在第一審審理中,附和上訴人所為辯解之供 述,顯係故為廻護,且二人就八千元支票何以由上訴人代為提示之原因,供述歧異, 核與事實不符,皆不足採信;上訴人聲請原審再傳訊蔡春盛,顯無必要,均於理由欄 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謂:系 爭二張支票,實係蔡春盛所持有,且聲稱係他人支付之工資款,上訴人為付所欠車款 ,欲向蔡春盛調借,蔡春盛交付該二張支票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遂在支票上填寫 金額等使用,事後蔡春盛方向上訴人承認係在市場拾獲,第一審審理時,隔離訊問結 果,二人所供情節相符,原判決僅以臆測之詞,即認蔡春盛在第一審之證言不可採信 ,在無證據下,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且有違相關判例意旨;上訴人曾請求原審再傳訊蔡春盛,原審 拒不調查,判決內又未說明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上訴人係辯謂因蔡春盛不諳存款等手續,方託上訴人將八千元支票存入上訴人帳 戶內,核與蔡春盛供證因上訴人家離銀行較近,故託上訴人提示之情形有顯著差異, 原判決已詳加敍明,且依原判決所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顯無所謂違背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相關判例之情形存在。又蔡春盛在第一 審審理中之證言,業經原判決敍述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之理由,自無再重複傳訊 調查之必要,此部分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事。是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 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復就原審依職權採 證認事及已於判決內敍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漫事指摘,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 審理由之形式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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