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九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二號、第八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強刼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許發之指訴,
現場目擊
證人楊王秀之
證言,追回
扣押之
贓物金項鍊一條等
證據,認定上訴人甲○○
有其事實欄
所載強刼許發所有金項鍊一條之
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罪,辯稱
:伊係受楊王秀之夫楊春木所託,代尋楊王秀下落,方至楊王秀住處,許發聽伊來意
後,深恐其與楊王秀間之親密關係遭楊夫發覺,
乃主動取下頸部之金項鍊相贈,請伊
不要張揚,非伊強刼而得等語,認為不可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加指駁
。因將第一審原論處上訴人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
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
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認另一被害人余瑞個被害部分,係搶
奪
而非強刼,詳後述)。
上訴意旨略謂:許發與楊王秀二人係恐同居之事遭上訴人張
揚,才設計陷害,圖思報復,上訴人未持任何
兇器,何來強暴手段致使不能抗拒,且
該項鍊完好如初,實乃許發自動自頸部取下贈與上訴人,其二人指係上訴人強刼所得
,與事理有違,上訴人在原審更審時,曾請求
傳喚證人林水生到庭調查當時經過,原
審竟不予調查,自屬違法云云。惟查許發、楊王秀二人皆供證林水生已先行離去後,
上訴人方為強刼之犯行,上訴人在警訊中,亦供稱伊取得許發之金項鍊時,林水生已
離開無誤,則林水生既已不在現場,自無傳喚其到庭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上訴人之
聲請為此部分無益之調查,要無違法之可言。又原判決係確認上訴人以挾壓許發頭部
,且揚言不可喊救,否則將予打死之方法,致使許發不能抗拒而強取許發頸部之金項
鍊一條
等情,則該金項鍊當不致損壞,且不以携帶兇器為必要,原判決依據
上揭證據
所為事實之判斷,核與事理無違。上訴意旨,並未依原判決及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復就
原判決已加說明與顯無調查必要之事項,憑其個人意見,任意指摘,殊難認已具備
首
揭法定形式要件,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搶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
條後段規定甚明。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
犯)罪刑部分,上訴人固表不服,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
敍述理由。雖
旋又提出上訴理由狀,但所敍述者,俱屬前開強刼許發部分之上訴理由
,對此部分則無隻字片語述及。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此部分之
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