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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 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四、一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共同被告鍾燈喜(已判處罪刑確定)於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人員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上訴人甲○○確係利用電話通知 其前往領取投票通知單、選舉公報之際,將每票新台幣(下同)三百元,經按選舉人 數計算共七千八百元之賄款交付,並言明要替省議員候選人陳進祥買票,其已將賄款 轉交鄰內有投票權人呂美珍等人之事實,證人即有投票權人呂美珍、余瑞財於同上 調查人員訊問時;黃家憲於偵查中及一審調查時之供述,卷附之桃園縣平鎮市華安里 十四鄰選舉人名冊等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交錢給鍾燈喜要以每票三百元買票,伊個人支持陳 進祥,因里民有事拜託,如自來水管線裝設,都是陳進祥協助。選舉公報均由里幹事 分送,鍾燈喜因不在家,而放在伊處,故通知鍾燈喜至伊處拿取云云,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另證人余滿妹、潘連興、嚴長美、梁飛雄、張淑靖等在一審所稱並未拿到 上訴人之買票賄款云云,均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憑採,均已依據卷內證據 資料逐一指駁、說明。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審已詳 加調查及理由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意旨另指證人彭燕輝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調查筆 錄中證述鍾燈喜並未在省議員選舉前支付我賄款,亦未授意我支持誰。證人周德勝八 十五年十月七日於一審證稱不清楚里長或鄰長為陳進祥賄選。證人呂美珍、余文輝等 所證鍾燈喜並未授意省議員選舉時支持誰,拿投票通知單並支付六百元,稱是投票走 路工錢等各語,均未陳明鍾燈喜所交付之「走路錢」係從何而來,亦未表示上訴人有 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鄰民,復未請求鄰民投票予陳進祥,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遽 予論處上訴人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一節。經查原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並未 認定上訴人有交付賄賂予證人彭燕輝、周德勝二人,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亦 未以二人之上述供證,採為論處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無違法可言。而證人呂美珍 、余文輝雖均證稱鍾燈喜所交付之上述六百元係「走路錢」,惟既由鍾燈喜於分發投 票通知單之同時交付,且已據鍾燈喜於偵查中證述甲○○係為陳進祥買票,以每票三 百元計算,按戶人數分配之語(見八十三年度選他字第一五二號卷第六、七頁),則 證人呂美珍、余文輝諉以所收取之六百元是「走路錢」於判決顯然無影響。再,上訴 意旨指證人余瑞財於調查筆錄中證稱鍾燈喜並未授意支持何人﹖絕無收到鍾燈喜交付 之賄款等語,而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部分,經查該證人余瑞財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接受調查人員調查初訊時固稱「我絕無收到鍾燈喜交付之賄款,……我全憑我個人自 由意志,並無金錢介入選舉投票行為。」然其於同日初訊時即已供證:「鄰長鍾燈喜 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省議員投票前親自將投票通知單我母余滿妹、妻魏素香及我共 三份送至我家,並親自交付每票三百元走路工,共計九百元,……我母親余滿妹收下 」等情不諱(見八十三年度選他字第一五二號卷第二十頁背面)。原判決僅採其補訊 部分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為原審採證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以此指摘,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日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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