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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0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姦淫之意思,以狗鍊拴住被害人羅○○(真實姓名詳卷內資科所 載)頸部將之綁在床上,以此強暴手段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再加以姦淫後,始恢 復其行動自由(強姦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然狗鍊可以人手鬆開,原判決以狗鍊 作為上訴人妨害自由犯行證據,顯與事理有違,並以此證據推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審理中,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 解,同意與被害人離婚,並賠償被害人另因傷害所受之損害(傷害部分,經被害人於 第一審審理中撤回告訴,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知),原審就上訴人於 犯罪後積極尋求和解之態度,漏未斟酌,逕行判決,亦屬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依 憑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次之指訴,扣押之狗鍊二條、被害人之衣 裙各一件,卷附之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 人在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認為不足採信,亦已詳加指駁。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是原判決並非僅以狗鍊推定上訴人之犯行。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 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原判決就上訴人 第一次犯行,係確認上訴人除以狗鍊拴住被害人頸部外,復將被害人綁在床上,以此 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此項事實之判斷,顯與一般常情事理無違,自不容 上訴人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為違法。另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 條規定,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為其標準,原判決因認量刑適當,已載明於理由欄,並無上訴意旨所謂未加斟酌 之違法情事。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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