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縣旗山鎮旗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泰公司)副
總經理,負責旗山區肉品市場交易,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而黃進成為該公司所屬
肉品市場承銷人,
迄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止,已積欠該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
一百八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八元,該公司為催討欠款,
乃組五人處理小組,負責調查處
理催收,經決議以黃進成所欠上開金額為上限,日後再進場交易,欠款不得超過該額
度,並責成上訴人執行。
詎上訴人
意圖為黃進成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
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得知黃進成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交易結果,共積欠旗泰公司一
百八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超過上開額度,自應停止黃進成交易或限制其交易數
量,竟違背其任務,仍多次准許黃進成進場交易,且交易額超過當日所付金額,逐日
擴大其積欠之數額,迄同年四月三十日止,累計已達二百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
超過上開限額三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致生損害於旗泰公司之財產
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
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
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構
成要件。其所謂「不法之利益」,即在
法律上不應允許其取得之利益,而竟以非法方
法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反之,如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享有或取得之利益,即屬
正當之利益,縱以非法方法取得,亦僅手段不法而已,除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非可
成立本罪。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黃進成係旗泰公司所屬肉品市場承銷人,其
與旗泰公司間顯為買賣關係,黃進成似係基於自己之利害衡量,向旗泰公司買受猪隻
,則黃進成單純向旗泰公司買猪而負欠貨款,旗泰公司尚可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向黃
進成請求清償,其所欠貨款能否謂係「不法之利益」,尚待查明。㈡又依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旗泰公司發覺黃進成積欠貨款過鉅,始成立五人處理小組負責催索,並決
議黃進成日後再進場交易,總欠款不得超過前述之一百八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八元,責
成上訴人負責執行。旗泰公司指訴上訴人竟違背其任務,仍多次准許黃進成進場交易
,且黃進成交易額復超過當日所付額,逐日擴大負債數額,迄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
,已達二百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超過前述限額三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如
果實在,則上訴人主觀上究係為圖黃進成不法之利益抑或圖損害旗泰公司之利益,原
審未詳加調查剖析,
難謂無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
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係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
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