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
丙○○
甲○○(即甲○○)
右
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五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一七四六、一八○二、一八五七、一九四二、一九八
一、一九八三、二二六八、二三四二號,七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四號,七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證照查驗隊
乙組副組長,上訴人丙○○為該組組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七十八
年五月間,已判刑確定之商人徐輝鄰要求丙○○對其帶隊入境之泰國男女
予以護航通
關,每名男子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名女子給付一萬五千元之報酬,丙○○
未予拒絕。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泰國男女多人自(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已判刑
確定之涂英俊收齊該等護照交丙○○查驗,均獲順利入境,徐輝鄰即邀丙○○在台北
某餐廳見面,依約交付賄款。此後,徐輝鄰帶隊入境之泰國男女,丙○○即違背職務
,未依規定查驗即蓋章准予通關,使徐輝鄰又帶五泰人順利入境,先後計泰國男女三
十餘人非法入境,丙○○共收受賄款五十萬元。另上訴人甲○○於七十八年中秋節前
夕,至苗栗縣○○市乙○○住處,與乙○○達成每次帶進泰國人,不分男女,均給付
一萬五千元為酬之
期約。甲○○先後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各帶泰
國人二男八女及二男三女自中正國際機場入境,乙○○第一次利用不知情之楊悅鳳查
驗,二男八女順利入境後,甲○○即在機場咖啡廳附近交付十五萬元予乙○○收受。
第二次乙○○遂要求甲○○預付十五萬元,並囑當時已知情之楊悅鳳查驗,楊悅鳳即
違背職務未依規定查驗即蓋章准予通關,乙○○
旋將其預收之賄款轉付二萬元予楊悅
鳳收受(楊悅鳳此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已判刑確定)。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甲○○為檢察官
諭令收押,徐妻陳○招向乙○○索還賄款,乙○○於同日假冒王大源
名義匯還七萬五千元。而徐輝鄰、甲○○帶隊入境之泰國男女,則由與之有
犯意聯絡
即已判刑確定之蔡述泰安排,或賣至工地充當勞工,或賣至風月場所賣淫各
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丙○○、甲○○部分之不當
科刑判決,分別改判論處乙○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丙○○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甲○○共同連
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審判中未經
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
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丙○○被訴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
分,其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
而丙○○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自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卷查,原審於
審判
期日固已指定公設辯護人李廣澤為丙○○辯護,然原判決
當事人欄並無為丙○○
指定公設辯護人之記載,應予查明。㈡原判決事實欄認丙○○與業經判刑確定之涂英
俊非法護航入境之泰國男女計三十餘人,其中部分非法入境者,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即自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其後入境者,其餘非法入境部分,因已出境且無電
腦紀錄資料可查,無法查考其姓名及入境日期。另認定徐輝鄰給付丙○○
按每一男子
一萬元,女子一萬五千元計算報酬,丙○○合計受賄五十萬元等情。然丙○○護航人
數既無從查考,如何得據以計算其收賄數額﹖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七十八年五月二
十六日入境者共有編號一至六、十一、十七共十一人,其中一至六及十一共十人,原
判決認非丙○○所查驗,編號十七查無入境資料(見原判決第七頁反面),則原判決
所謂「如附表二內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入境之多名泰人」,究何所指,原判決並未
詳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至其他入境者,如無冒用他人護照或簽證情事
,縱由丙○○查驗,能否認係違背職務,仍饒有研求之餘地。㈢原判決事實欄復認定
乙○○、楊悅鳳未依法查驗而准予非法入境之泰國男女計十五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三
所示,然又以刮弧註明該十五人所持證照並無非法情事
一節,如果不虛,則乙○○究
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抑係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即有待查明。而
乙○○究應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抑應論以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均與甲○○交付賄賂予乙○○部分,能否成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至有
關係,自應併予究明。再原判決認該附表三所示泰國男女十五人均係非法入境,但該
十五人究有如何不法事證(即來台打工或賣淫或其他任何不法),原判決並未說明其
所憑,亦屬理由不備。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認該三人部分仍均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甲○○牽連所犯
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
女與他人姦淫,及行使
偽造、
變造特許文書二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
回。而甲○○部分,原判決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褫奪公權一年,經依中華民國
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應減刑二分之一,褫奪公權部分,已
宣告一
年,應不再予減輕,惟原判決理由四竟說明甲○○部分,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分別減
刑二分之一,不無疏誤,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爰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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