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0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 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其物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 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 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 據法則尚無違背。又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渠係自首之辯解,認不足採取,而僅是投 案一節,已在理由二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 使,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主張其為自首,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 ,單純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顯與 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