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八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七三五號,
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
連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
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
論處上訴人此部分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
背。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無非僅憑
證人林易鈞、林書弘及朱俊樺三
人於警訊中之供證,但其三人之
證言,顯係誣陷上訴人之詞,自不足採。況警方至上
訴人住處
搜索,並未搜獲任何證物,益證上訴人確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等語,係就原
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本得
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
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證人林易鈞於
偵查中雖否認向上訴人買受安
非他命,然於警訊及在第一審審理中則一致供證確有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原判決
因認其在偵查中之證言,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在理由甲一㈡論述甚詳,
核
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
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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