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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0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致人於死三罪名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 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 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 違背。上訴意旨僅謂:本件車禍所以肇事,係因肇事路段道路坡度設計不當及煞車系 統有問題所致,非因上訴人駕駛有何過失。是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為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肇事責 任之鑑定結果,顯不正確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 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辯,本件車禍係 因道路坡度太陡才出車禍,及於第一審審理時辯稱:伊開的車煞車系統有問題,均非 出於其過失一節,認不足採取,已在理由一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要無調查未盡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 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勞工保險卡一份,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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