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0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三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意圖 營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事實,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謂:客人賴騰輝僅來店二次,依證人即女侍曹○○ 供證,案發當日未替賴騰輝按摩性器官。況上訴人以一小時向客人收費新台幣一千五 百元,並不包括淫姦或猥褻之代價,僅是純按摩之費用,或因女侍為賺取更多小費, 私自為客人猥褻,即非上訴人所能置問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 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祗以為性交易對象之兒童及少年,其年齡事實上未滿十 八歲為已定,不以行為人明知其係未滿十八歲之人為要件,原判決在理由三述說甚詳 ,是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適用法律洵無違誤。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傳訊 證人謝滿妹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請求酌 減其刑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B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