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原判決誤
繕為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
人於死(
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其所謂「從事業務之人」,係指實際執行特定業務行為之自然人個人而言
。刑法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為其標準,即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性的活動。至於執行此項業務,其形式要件是否欠缺,是否屬於專門技術,是否合
於法令規定,皆與業務之意義性質無礙。
所稱因業務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過失行為
之發生,與其執行業務上之事項,具有直接關係者而言。卷查,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
:「我自民國七十八年起開始駕車,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因超載駕駛被吊照一年,要
到八十六年七月才能再報考。」於
偵查中供以:「現職為揚泰交通有限公司司機。」
(見
相驗卷第四頁反面、第十四頁正面)。其於第一審法院經訊以:「為何被吊銷駕
照,還駕駛營業聯結車﹖」復稱:「因為買這輛車負擔很重,沒有開車就無法還錢,
所以被吊銷駕照仍須開車。」(見一審卷第十五頁反面)。在原審仍供以:在揚泰交
通有限公司任職司機一年多(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正面),依上所述,上訴人顯係以駕
駛營業聯結車為其業務之人,於駕駛營業聯結車時,因無照、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被害人陳明宏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致車毀人亡,原判決論處其本件罪刑,
適用
法律洵無違誤。上訴主張其駕照既被吊銷,不可能受僱為司機,偶一駕駛營業聯結車
,究非從事業務之人,其行為應僅成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
。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
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