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携帶
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為脫免
逮
捕而當場施以強暴
脅迫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
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供認竊取被害人許森雲、陳文進財物,得手欲離去時為許正
明、陳文進發現,及許正明、陳文進之指訴,並有虎頭鉗子、瑞士刀、美工刀、螺絲
起子各一支
扣案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經核無違
證據法則。
上訴意
旨謂:伊行竊得手後,
旋為許正明、陳文進發覺,即將
贓物放下,欲行離去,該二人
不讓離去,且手持木棍欲毆打上訴人,伊見二人身強力壯,為防衛身體免於受傷,始
出言恫嚇及抵抗,非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脅迫,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準強盜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處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竊盜得手後,為脫免
逮捕,竟持上述兇器對許正明、陳文進施強暴脅迫,原判決論處其
加重強盜罪刑,適
用法則洵無違誤。上訴主張其行為應屬竊盜及另行起意之傷害或
正當防衛問題,顯與
卷內資料不符。再原判決理由一已說明上訴人與許正明、陳文進遭遇時,上訴人先脅
迫稱:「放我走,否則誰死還不一定。」並想跑,許正明遂抱住上訴人,上訴人則乘
機刀傷許正明,並衝下二樓樓梯,陳文進乃追打上訴人
等情之憑據,上訴主張係許正
明、陳文進先持木棍將其毆傷,上訴人始脅迫許、陳二人,亦與卷內事證不合,難以
採信。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
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