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一
行為犯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
持
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二罪名之事實,
乃維
持第一審從一重前罪
處斷之判決,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
及證據之取捨,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核與
證據法則
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持有本件槍、彈雖有不當,但未持以作不法之事,
且到案後態度良好,原判決仍科以重刑,
顯有應加考量之事項,未為斟酌等語,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按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無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不得指摘為違法。上訴人所犯
從一重處斷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手槍罪,依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按該條例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施行)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
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尚屬從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
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