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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0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二罪名之事實,維 持第一審從一重前罪處斷之判決,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 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 尚無違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持有本件槍、彈雖有不當,但未持以作不法之事, 且到案後態度良好,原判決仍科以重刑,顯有應加考量之事項,未為斟酌等語,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按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無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不得指摘為違法。上訴人所犯從一重處斷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手槍罪,依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按該條例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施行)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尚屬從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 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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