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諸該條文之規定甚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共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刑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恐嚇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又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
牽連犯,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不得上訴之重罪論處,因其牽連犯之輕罪原得上訴,基於
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對於該重罪部分,固得附隨上訴於第三審,然其
上訴理由,非僅應對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執為指摘,且須就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輕罪部分,依據卷證資
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否則
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
定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此部分判決
,認定上訴人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
妨害自由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論處。其中妨害自由之輕罪部分原得上訴第三審,恐嚇取財之重罪部分則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罪,基於牽連犯罪之上訴為不可分,固認全部均得上
訴於第三審。惟此部分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及黃聖仁(已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
雖有要求被害人林家仕賠償,然未出以恐嚇,又縱認林家仕所供:「黃聖仁有說如果
不拿錢來,不讓郭俊龍回來」非虛,亦僅黃聖仁一人恐嚇,並無其他
證據足證上訴人
與黃聖仁有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不備與矛盾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等語;僅就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有所指摘,而對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依首開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