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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0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   上 訴 人 馬伍緯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 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馬伍緯之自訴意旨略 稱:被告甲○○為三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詮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於民國 八十二年五月間所推出之「美之國社區別墅」(下稱「美之國」)預售屋銷售,上訴 人購買其中一戶。被告竟違約在原定社區網球場用地上興建巨型車庫,且拒絕拆除。 上訴人向行政主管機關及各級民意代表陳情,並召集「美之國」之其他預訂戶成立 「美之國社區權益促進會」,以爭取合法權益。被告竟代表三詮公司向檢察官告訴上 訴人妨害名譽,指稱:預售時三詮公司之銷售廣告即已載明興建地下車庫,建照亦載 明有車庫,上訴人惡意以書面散發不實之事於訂戶及立委多人請願云云,圖冤陷上訴 人,幸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等語。原判決依三詮公司所推出之預售屋模型照片六張、基隆市政府核發之基府工建 字第○一九七號建造執照、證人即負責銷售現場之林金樹供述,認定三詮公司於推出 「美之國」預售屋時,即已設計在該社區網球場下方興建停車庫,從而被告見上訴人 散發陳情文書,指其謀取暴利,枉顧商業信用,事後擅自興建車庫等情,對上訴人提 出妨害名譽告訴,主觀上缺乏誣告之故意,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未認定被告客觀 上有虛構事實而誣告上訴人妨害名譽之情事,因予維持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陳情書函中所言均屬事實,被告有誣告上訴人之主觀犯意 ,原判決不察,認事未合;㈡原審未就三詮公司取得該第○一九七號建造執照之時間 ,與三詮公司與銷售房屋公司所訂廣告企劃合約書上記載取得建照之時間,二者相矛 盾之處加以審酌,有理由矛盾之嫌;㈢該第○一九七號建造執照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十 二日始經核發,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至預售現場交付定金時,現場不可能 出現該建造執照,是證人林金樹所供:上訴人至現場看屋時所有建照均排列現場云云 ,不足採信,原審未再傳訊林金樹以釐清真相,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該第○ 一九七號建造執照究係何時核發,是否出現在預售屋之現場,並不影響原判決依三詮 公司所推出之預售模型照片六張,以及證人林金樹證述:銷售現場確有該模型(見第 一審卷二第三九六頁),所認定之被告於推出預售屋時已設計興建停車庫之事實,與 據此事實而為被告無誣告故意之認定。上訴意旨㈡、㈢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 調查未盡之違法,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至上訴意旨㈠空言指摘原判決認事未合,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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