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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0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受託代辦鐵寶防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鐵寶公司)繳納 稅款及記帳業務,有權代該公司填寫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如有不實,應 係觸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而非偽造私文書;又偽造台灣銀行松山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 章戳及賴文耀印文部分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一部,不應另論罪。㈡上訴人業務登載不實 ,僅具偽造之形式,而未造成台灣銀行松山分行或賴文耀之損害或國庫稅收款項之正 確性,原判決之論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 為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其偽刻台灣銀行松山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印章一枚,並盜用昔 日客戶賴文耀之印章充當該分行行員章,蓋在其所填寫之鐵寶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上,以偽造成台灣銀行松山分行表示收訖新台幣六千五百八 十一元稅款完畢之收執聯,交予該公司經理,足以生損害於該分行、賴文耀及國庫稅 收款項之正確性等情。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所偽造之該收執聯,係台灣銀行松山分行 立於一般銀行代收客戶委託款項,以該分行名義所出具,表示代為收訖稅款,供作收 據之文書,其性質為私文書,上訴人無權制作該文書,其偽造並進而行使,係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文及盜用印章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所偽造之文書有使公眾 或他人因此受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上訴人偽造台灣銀行松 山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印章、盜用賴文耀印文,以偽造該分行收訖稅款之該收執聯, 自足生損害於該分行、賴文耀及國庫,而非僅具偽造文書之形式。上訴人謂該收執聯 為其業務上有權制作之文書,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顯有誤會,執此指摘 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本件上訴,上訴人所請宣告緩 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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