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受託代辦鐵寶防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鐵寶公司)繳納
稅款及記帳業務,有權代該公司填寫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如有不實,應
係觸犯
業務登載不實罪,
而非偽造私文書;又偽造台灣銀行松山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
章戳及賴文耀印文部分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一部,不應另論罪。㈡上訴人業務登載不實
,僅具偽造之形式,而未造成台灣銀行松山分行或賴文耀之損害或國庫稅收款項之正
確性,原判決之論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
為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其偽刻台灣銀行松山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印章一枚,並盜用昔
日客戶賴文耀之印章充當該分行行員章,蓋在其所填寫之鐵寶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上,以偽造成台灣銀行松山分行表示
收訖新台幣六千五百八
十一元稅款完畢之收執聯,交予該公司經理,
足以生損害於該分行、賴文耀及國庫稅
收款項之正確性
等情。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所偽造之該收執聯,係台灣銀行松山分行
立於一般銀行代收客戶委託款項,以該分行名義所出具,表示代為收訖稅款,供作收
據之文書,其性質為私文書,上訴人無權制作該文書,其偽造並進而行使,係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文及盜用印章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偽造之
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所偽造之文書有使
公眾
或他人因此受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上訴人偽造台灣銀行松
山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印章、盜用賴文耀印文,以偽造該分行收訖稅款之該收執聯,
自足生損害於該分行、賴文耀及國庫,而非僅具偽造文書之形式。上訴人謂該收執聯
為其業務上有權制作之文書,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
顯有誤會,執此指摘
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本件上訴,上訴人所請
宣告緩
刑,自無從
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