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偽
造「台北市政府印」公印及「陳水扁」私章,盜蓋以偽造成其所營吉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與台北市政府間承攬工程合約書,持交范國鎮作為借款擔保,
足以生損害於台北
市政府及范國鎮
等情,因予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
私文書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受范國鎮
脅迫而
為本件偽造行為云云,原判決認為不足採信,亦依調查結果,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仍
稱:上訴人係受范國鎮之脅迫而偽造系爭文書,原判決未就此詳查,有調查未盡之違
法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有何證據未經原審調查
審酌,泛詞指摘,難認符
合
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