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僅稱:原判決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對上訴人加重量刑為違
法等語。惟查原判決既認定已成年之上訴人與柯○海(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少
年廖○峰(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十七歲)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二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因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成年人
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其
刑,科處
有期徒刑拾月,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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