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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 杜為潭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 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十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杜為潭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台閩地區勞工保險 監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以八三勞監字第六五○號變造勞 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駁回上訴人之 申請審議,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云云。惟案 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 規定。查本件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台閩地區勞工 保險監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設籍地及現住所地,均為台北市○○區○○街○○○ 巷○○號四樓,已據原審法院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函查確實,有該委員會 函一份在卷可證,而上訴人自訴被告甲○○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任台閩地區勞工保 險監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以八三勞監字第六五○號變造勞工 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駁回上訴人申請 審議,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則被告之犯罪地,應在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所在 之台北市,而依上訴人自訴之事實,被告甲○○部分與同案被告黃癸楠部分,又非刑 事訴訟法第七條之相牽連案件,因認第一審法院就被告甲○○部分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上訴 人於原審更審前曾具狀陳稱:「事實上被告偽造變造公文書地點在台北市,如果不行 使,自訴人亦不可能得知及受害,由於他們寄到自訴人的工作單位及訴願機關在台中 市的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才完成其犯罪行為。因此自訴人認為(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等語(見原審八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二三三六號卷第五頁背面)。原審就上訴人所指陳被告曾將上開勞工保險爭 議事項審定書向上訴人之工作單位及設於台中市之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行 使之事實,既未加以調查審認,於判決理由內復疏未有一語加以論列,逕認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對之無管轄權,而維持第一審所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非但職權調查之能事 有未盡,抑且判決理由未臻完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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