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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0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九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乙○○已供認其提供安非他命予潘震宇、張麗美吸 用,該安非他命非丙○○所有等情,丙○○並無轉讓安非他命予潘震宇、張麗美。上 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潘震宇、張麗美、丙○○係無償吸用乙○○之安非他命 ,乙○○並未販賣,其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乙○○與甲○○共同販賣安非他命, 係基於報復乙○○而為,與事實不符,應無可取;㈡證人謝聰華於原審供認販賣安非 他命予乙○○及丙○○,原審未查明扣案之電子秤與塑膠袋是否屬謝聰華所有,有調 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則略稱:㈠案發當時,甲○○係至潘震宇住處 找乙○○未遇,正擬離去,適警臨檢。甲○○因知悉潘震宇及其友人丙○○、張麗美 有吸食及販賣安非他命之嫌,惟恐受連累,趁機跳窗離去。其後始經警在潘震宇、 丙○○、張麗美分別使用之房間內搜獲扣案之電子秤、塑膠袋等物。原判決認甲○○ 與乙○○同居在潘震宇住宅中一個房間,及在該房間內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潘震宇、 丙○○等情,與事實不符。㈡丙○○誤以甲○○、乙○○報警,而懷恨於警訊及偵查 中誣陷甲○○、乙○○。於審判中,丙○○已供明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該供述不實 。又張麗美於第一審所供:「我知道潘震宇時常與丙○○二個人湊錢一起合資後去敲 乙○○的門要求安非他命」,亦與潘震宇於警訊所供:由丙○○給伊安非他命吸用, 未在伊屋內買賣安非他命等情節不符。潘震宇、丙○○、張麗美所為不利甲○○之供 述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就此說明不採甲○○辯解之理由,遽論甲○○罪刑,有理由 不備、不適用法則與適用不當之違法各等語。 惟查:㈠原判決依證人潘震宇、張麗美之供述由丙○○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等吸用 ,及丙○○之自白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張麗美,認定丙○○有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予潘 震宇、張麗美之犯行,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連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 禁藥(累犯)罪刑。丙○○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之上開論斷有如何違法,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表明,空言否認犯罪,且所指乙○○轉讓安非他命予潘震宇、張麗美吸用 ,係乙○○應否負轉讓禁藥罪責之問題,亦與原判決所確認之丙○○犯行無涉,其執 此為事實上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依潘震宇、張麗美、丙○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一致供述乙○○與同居人甲○○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潘震宇、丙 ○○,其中潘震宇、張麗美並就甲○○口卡照片指證無訛,張麗美且於第二審再次供 述乙○○、甲○○販賣安非他命屬實,甲○○亦供稱乙○○販賣安非他命,以及潘震 宇、張麗美、丙○○與警員王聯宏證實扣案之電子秤一台與塑膠袋三百個係自乙○○ 、甲○○之臥房內搜獲,資以認定乙○○與甲○○連續共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 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乙○○為累犯)罪刑。對於證人 謝聰華所稱:乙○○向伊買過安非他命云云,原判決認適資為乙○○購入安非他命再 販賣牟利之證明;至乙○○、甲○○否認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各項辦解,與丙○○翻 異前供所為迴護乙○○、甲○○之詞,原判決認均不足採信,亦均指駁、說明。乙○ ○、甲○○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否定潘震宇、張麗美、丙○○所為不利於彼等供述之真 實性,並就原判決業已依調查結果,說明扣案電子秤、塑膠袋之歸屬及不予採信之各 該證據,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論,漫指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與 適用不當之違法,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之上 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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