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九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丙○○
上訴意旨略稱:乙○○已供認其提供安非他命予潘震宇、張麗美吸
用,該安非他命非丙○○所有
等情,丙○○並無轉讓安非他命予潘震宇、張麗美。上
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潘震宇、張麗美、丙○○係無償吸用乙○○之安非他命
,乙○○並未販賣,其三人於警訊及
偵查中供述乙○○與甲○○共同販賣安非他命,
係基於報復乙○○而為,與事實不符,應無可取;㈡
證人謝聰華於原審供認販賣安非
他命予乙○○及丙○○,原審未查明
扣案之電子秤與塑膠袋是否屬謝聰華所有,有調
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則略稱:㈠案發當時,甲○○係至潘震宇住處
找乙○○未遇,正擬離去,適警
臨檢。甲○○因知悉潘震宇及其友人丙○○、張麗美
有吸食及販賣安非他命之嫌,惟恐受連累,
乃趁機跳窗離去。其後始經警在潘震宇、
丙○○、張麗美分別使用之房間內搜獲扣案之電子秤、塑膠袋等物。原判決認甲○○
與乙○○同居在潘震宇住宅中一個房間,及在該房間內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潘震宇、
丙○○等情,與事實不符。㈡丙○○誤以甲○○、乙○○報警,而懷恨於警訊及偵查
中誣陷甲○○、乙○○。
嗣於審判中,丙○○已供明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該供述不實
。又張麗美於第一審所供:「我知道潘震宇時常與丙○○二個人湊錢一起合資後去敲
乙○○的門要求安非他命」,亦與潘震宇於警訊所供:由丙○○給伊安非他命吸用,
未在伊屋內買賣安非他命等情節不符。潘震宇、丙○○、張麗美所為不利甲○○之供
述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就此說明不採甲○○辯解之理由,遽論甲○○罪刑,有理由
不備、不適用法則與適用不當之違法各等語。
惟查:㈠原判決依證人潘震宇、張麗美之供述由丙○○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
彼等吸用
,及丙○○之
自白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張麗美,認定丙○○有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予潘
震宇、張麗美之
犯行,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
連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
禁藥(
累犯)罪刑。丙○○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之上開論斷有如何違法,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表明,
空言否認犯罪,且所指乙○○轉讓安非他命予潘震宇、張麗美吸用
,係乙○○應否負
轉讓禁藥罪責之問題,亦與原判決所確認之丙○○犯行無涉,其執
此為事實上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依潘震宇、張麗美、丙○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一致供述乙○○與同居人甲○○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潘震宇、丙
○○,其中潘震宇、張麗美並就甲○○口卡照片指證
無訛,張麗美且於第二審再次供
述乙○○、甲○○販賣安非他命屬實,甲○○亦供稱乙○○販賣安非他命,以及潘震
宇、張麗美、丙○○與警員王聯宏證實扣案之電子秤一台與塑膠袋三百個係自乙○○
、甲○○之臥房內搜獲,資以認定乙○○與甲○○連續共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
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乙○○為累犯)罪刑。對於證人
謝聰華
所稱:乙○○向伊買過安非他命云云,原判決認適資為乙○○購入安非他命再
販賣牟利之證明;至乙○○、甲○○否認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各項辦解,與丙○○
翻
異前供所為迴護乙○○、甲○○之詞,原判決認均不足採信,亦均指駁、說明。乙○
○、甲○○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否定潘震宇、張麗美、丙○○所為不利於
彼等供述之真
實性,並就原判決業已依調查結果,說明扣案電子秤、塑膠袋之歸屬及不予採信之各
該
證據,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論,漫指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與
適用不當之違法,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之上
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