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曹麗文
律師
右
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十一時許至十一時三十分許
之間,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共同携帶在
客觀上足以致人於傷之
兇器螺絲起子三支(其中二支長約叁拾伍公分、壹支長約拾柒
公司),至台北市○○○路靠近新生公園路邊,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附近
把風,上訴人則持上開螺絲起子三支,下手竊取郭邱碧琴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二○○E型賓士自用小客車,甫
著手將該車把手撬斷並損壞車門之
鎖頭,打開該車門時,
適郭邱碧琴前至該處取車,方以鑰匙插進欲打開車鎖,即發現
其車之車門業已遭開啟而納悶(
按賓士車僅須其中一車門開啟,即可將全部之車門均
開啟而成未上鎖之狀態),突發覺上訴人持工具在其右前座之車門旁站起來,
乃上前
欲抓住上訴人,上訴人為脫免
逮捕,竟當場猛力推倒郭邱碧琴而施強暴行為後逃逸。
嗣經郭邱碧琴大聲呼救後,經路人追趕並報警,上訴人乃因驚慌逃離現場時,不支跌
倒於台北市○○街○○○巷○號前之地上,而為據報前往之警網查獲,惟因距現場甚
遠,且郭邱碧琴未追至,警方復未在其身上查獲
贓物或兇器,遂採證後將之
飭回,
迨
次日郭邱碧琴持上訴人
攜帶用以行竊且經郭邱碧琴發現後棄置於前開小客車內駕駛座
右側旁邊之螺絲起子三支,至警局報案,經警方出示上訴人之照片供郭邱碧琴
指認,
始發現十二月九日警方所逮捕之上訴人即為下手竊車之人,而經警查獲
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携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
暴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
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
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
期日所應踐行者,既亦為第二審
審判程序所
準用,自應依法踐
行此項程序,始稱適法,否則即係於
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
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製作之報案
紀錄(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五號卷第四頁)及被害人郭邱碧琴所提出之統一發
票影本(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提示或宣讀,或告
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審判筆錄之記載
可稽,原審竟採為裁判之基礎(見原
判決第四頁正面第四行、背面第八-十三行),已
難謂為適法。㈡
科刑之判決書,須
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
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
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而
供犯罪所用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必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
宣告沒收,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甚明。
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原判決於理
由欄雖載稱其為上訴人所有之物,並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予以
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六頁背面第七-九行);然於事實欄並未認定上開三支螺絲起
子係上訴人所有之物,以致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兩不一致,使判決理由失所依據,亦
屬可議。又上訴人一再否認上開三支螺絲起子係其所有之物(見一審卷第九十八頁背
面、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背面、四十四頁背面、四十五頁背面),原審僅據上開三支螺
絲起子,係被害人當場目睹上訴人持以行竊之物,遽認其係上訴人所有之物(見原判
決第六頁背面第七、八行),
猶嫌速斷。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
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