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終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四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
除㈠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件;或㈡高等法院或其分
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
,應自判決
送達被告之次日起,分別於二十日或十日內,將卷宗證物送最高法院覆判
外,被告對終審法院之判決並無上訴之權,此觀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
訴人甲○○因煙毒案件,經原法院依
牽連犯從一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
麻煙罪論處
有期徒刑九年。揆之前揭說明,對於上開終審法院之判決,自屬不得上訴
,
乃上訴人竟復對之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