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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終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四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 除㈠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件;或㈡高等法院或其分 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 ,應自判決送達被告之次日起,分別於二十日或十日內,將卷宗證物送最高法院覆判 外,被告對終審法院之判決並無上訴之權,此觀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 訴人甲○○因煙毒案件,經原法院依牽連犯從一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 麻煙罪論處有期徒刑九年。揆之前揭說明,對於上開終審法院之判決,自屬不得上訴 ,上訴人竟復對之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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