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 辯護人 林振光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六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駕駛
GN五四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街○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至該路段
三三一號前之快車道,本應注意行經視線不清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
適有白林金治亦疏未注意左右
有無來車,並經由附近三十公尺內所設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突由甲○○○車子左
前方跑越道路,甲○○○見狀避煞不及而撞上,致白林金治腦挫傷出血,經送醫不治
死亡。甲○○○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告訴人白灯灶於原審已具狀
聲請傳訊
證人高白雪子,以查明被害人白林金治
是否○○○鎮○○街出來即走光復街行人穿越道穿越大同路一段,苟被害人係走行人
穿越道而遭上訴人甲○○○車撞及,則上訴人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事關上訴人甲○○○得否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應詳
加調查,
乃原審並未傳訊高白雪子,復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徒依甲○○○所辯,
遽認定被害人係違規穿越快車道,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
按鑑定係屬專門知識及經驗之範圍,本件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謂「依警圖血跡在GN-五四三五自小客車前方三‧三公尺,雨鞋、斗笠
在該自小客車左後及右後車尾處,認甲○○○駕駛GN-五四三五自小客車行至肇事
地,車速超出限速四十公里以上,至煞車不及,其右前車前撞擊穿越道路之行人白林
金治」「甲○○○駕駛自小客車超速為肇事原因。行人白林金治無肇事因素」(
見
相驗卷第二三頁正面),乃原審未再請求
鑑定機關說明其鑑定「甲○○○車速超出
限速四十公里以上」之依據,遽以鑑定機關並未敍明究何憑據而為如此之
推定,即摒
棄前述鑑定意見,亦難謂其證據之調查已屬詳盡。上訴人甲○○○上訴雖無可取,但
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則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
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