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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二、一一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上訴人甲○○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原判決係依據告訴人翟拓、黃麗靜夫婦之指訴及甲○○坦承有夥同乙○○、龍恒慶、 朱文洲及另兩名不詳姓名之已滿十八歲之男子前往桃園中正機場攔阻翟拓夫婦出境, 並先後將之帶往苗栗市友人賴興邦住處、三統飯店談判償債事宜,其間並由翟拓取出 身上現款、勞力士手錶折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元,同時簽發三紙面額計一 千萬元之本票交予龍恒慶,又帶同翟拓夫婦至台中市全國飯店,由龍恒慶陪同黃麗靜 前往銀行共領取八百六十九萬元之事實,復有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取款單影本、華 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一紙及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影本二紙附卷足憑,並說明翟拓夫婦詐得巨款於案發當時已至機場準備搭機離境前往 澳洲,若非甲○○夥同乙○○等人及時加以攔阻,恃其人多勢眾,以非法押人方式剝 奪等行動自由,衡情翟拓夫婦豈有甘心就範突然打消主意,隨同甲○○等前往苗栗 市與其素不相識之賴興邦家中及投宿於三統飯店談判償債事宜,甚且將出國隨身所攜 現款、勞力士錶交出抵債,同時簽發三紙本票,再於翌日趕赴台中市提領巨款交付之 理﹖本件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並宣告緩刑二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 旨執陳詞,否認犯罪,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乙○○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乙○○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送達 判決於乙○○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 早已屆滿,竟延至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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