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復
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晚十一、十二時許,在
台南市火車站前國賓大樓,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向一綽號「阿明」之
不詳姓名男子非法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及一小包(驗餘後共裝
成一大包,含包裝共重四八一‧八三公克),
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
三十分許,在台南縣後壁鄉國嵩加油站前,
為警查獲,並自其所租用之車號00-0
000號小客車上扣得上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被查獲
扣案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數量非少,一般單
純吸用安非他命者,殊無一次購買儲存可供吸食達二年之久之安非他命,上訴人販入
大量之安非他命,顯係意圖販賣而販入。且上訴人於被警查獲時未自其身上或住處搜
獲塑膠袋或電子秤,或警方是否事先接獲情報而查獲上訴人,均與上訴人是否販賣安
非他命,無必然之關係。又本件係因一審判決
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法原判決自得
諭知較重於一審判決之刑,
綦詳。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
顧,徒以自己之說詞,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猶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執,
且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