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三、一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
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
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舉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
態樣
以及其他
適用
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詳為記載,始足為
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假冒王志遠及林秀清名義填寫標單詐取會款之事實,但未於事實欄內詳敍
上訴人假冒王志遠、林秀清名義何時得標﹖詐得會款若干﹖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
自己經濟財力困難,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在台南縣新營市海王子文具店內自任會
首招募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支票會,致郭月香、涂冷及翁賴桂花
陷於錯誤而參加
並
按得標情形開立逐月支票全數交付
等情。似謂上訴人於招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
意
圖,如果
無訛,則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予上訴人者,應包括郭月香、涂冷、翁賴桂花
及其他參與互助會之會員。原判決僅記載致郭月香、涂冷及翁賴桂花陷於錯誤,似有
違誤。詳情如何﹖原判決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自有未合。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沒收之,為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明定。此為必須沒收之
規定,並不以其已經
扣押為必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假冒王志遠及林秀清名義填寫標
單,提出標會,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
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但對於上訴人偽造之王志遠及林秀清署押未
諭知沒收,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原判決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
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