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綽號「苦茶」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
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先
後二次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強暴、
脅迫方式,致吳衍璊、
郝志傑不能抗拒,強取吳衍璊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及強取郝志傑所有掛於頸上之金
項鍊一條,
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忠孝路
口
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以強暴脅迫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係被
逮捕之
現行犯,其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警訊中之
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志,
未被刑求,復據
證人即承辦警員林景彬(原判決誤載為吳宗彬)於原審
結
證屬實,及上訴人與綽號「苦茶」者共同困住落單之人,復以找人圍毆打死,或以木
棍逞兇等方式脅迫,再以強暴方式奪取被害人財物,所為顯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
綦詳。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謂:伊於警訊中之自白非出於自願,且被害人吳
衍璊之供詞,前後矛盾,不足採為不利之證明云云。對於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徒
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處,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犯罪之時間、地點以
及被害人之姓名,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
地點以及被害人姓名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故依訴訟資料為此記載已達於
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更不得執
為第三審上訴之
適法理由。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下午
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街○○○巷口強取吳衍璊身上之七千元等情,雖未明確
記載犯罪之日期,但此無礙於上訴人強盜之事實,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又原判決理由引述查獲警員「吳宗彬」之供詞,係「林景彬」之筆誤,有卷附
訊問
筆錄
可考(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此項
錯誤本可更正,不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