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綽號「苦茶」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先 後二次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強暴、脅迫方式,致吳衍璊、 郝志傑不能抗拒,強取吳衍璊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及強取郝志傑所有掛於頸上之金 項鍊一條,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忠孝路 口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係被逮捕現行犯,其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警訊中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志,未被刑求,復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林景彬(原判決誤載為吳宗彬)於原審結 證屬實,及上訴人與綽號「苦茶」者共同困住落單之人,復以找人圍毆打死,或以木 棍逞兇等方式脅迫,再以強暴方式奪取被害人財物,所為顯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詳。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謂:伊於警訊中之自白非出於自願,且被害人吳 衍璊之供詞,前後矛盾,不足採為不利之證明云云。對於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徒 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處,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犯罪之時間、地點以 及被害人之姓名,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 地點以及被害人姓名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故依訴訟資料為此記載已達於 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更不得執 為第三審上訴之法理由。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下午 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街○○○巷口強取吳衍璊身上之七千元等情,雖未明確 記載犯罪之日期,但此無礙於上訴人強盜之事實,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又原判決理由引述查獲警員「吳宗彬」之供詞,係「林景彬」之筆誤,有卷附訊問 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此項錯誤本可更正,不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