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律師
上 訴 人 丙○○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夏
右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因見自大陸地區進口香菇有利可圖,
乃與上訴人甲○○
共同謀議,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其二人赴大陸福州及深圳,至大陸地區買貨、發
貨,甲○○先返台後將香菇之箱數、淨重、貨名等資料交予熟悉報關手續亦有
犯意聯
絡之上訴人乙○○,委託乙○○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酬勞,由其負責借牌及
申報進口事宜。乙○○同意以偽造許
可證之方式進口香菇,乃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向
不知情之林松茂取得大實公司之中英文名稱、地址、印鑑,再以影印偽造韓國每奉貿
易商社負責人簽名之發票(其上蓋有大實公司及其負責人趙永生印鑑),及以影印方
式偽造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證號82RBI-056495)
公文書(乙○○先
自行繕打輸入許可證,再蓋用大實公司及負責人趙永生印鑑,其後影印經變更核准日
期之其他輸入許可證上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印鑑於其上),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日在利東報關行向不知情之阮明福借用該報關行名義繕打進口報單,於同年十一月間
託由不知情之郭文鈺向基隆關稅局投單行使,申驗進口香菇八千二百六十公斤,致海
關關員未查覺而予放行,丙○○等人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提領得逞,足生損害於經濟部
國際貿易局及海關對大陸物品進口管理之正確性及每奉貿易商社、大實公司
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固非無
見。
但查:㈠共同
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此項要件除應於
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
證據,方足資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理由不備,若理由已加說明
,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
丙○○、甲○○為偽造文書犯罪之
共同正犯,惟依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其二人並未參
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則其二人間及與上訴人乙○○間究係如何謀議犯罪,自
須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乃原判決
事實僅稱丙○○與甲○○共同謀議自大陸地區進口香菇,對於其二人如何同謀由乙○
○偽造韓國每奉貿易商社之發票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持以行使,並
未明確記載,已有未洽,於理由內復未說明所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自屬判決理由不
備。㈡原判決認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所供:「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初
,甲○○將進口發票交予我,我再以他交給我之發票繕打輸入許可證,再以影印之方
式,偽造國貿局之印鑑,持向基隆關報關」等語,為真實可採。
惟於事實欄則認係由
乙○○以影印方法偽造韓國每奉貿易商社負責人簽名之發票,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法。㈢該偽造之發票下端上開商社負責人之簽名,既係由乙○○以影印之方式偽造,
即非真正,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予
沒收。乃原判決竟謂該簽名係影印而來為
真實,不予沒收,亦屬
適用法則不當。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宗 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