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需款週轉,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在高雄縣鳥
松鄉農會,未經其女友蕭素蘭(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死亡)之同意,
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蕭素蘭之署名,與其自己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
元之本票一紙,並盗蓋蕭素蘭印章於該本票上,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楊創琦介紹,持向
張永晉調借同額現款。
嗣張永晉因上訴人未依約還款,
乃聲請法院
裁定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蕭素蘭始悉上情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但查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辯稱:伊與蕭女係同居關係,蕭女前以其所有房地,向台灣
土地銀行抵押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尚欠六十餘萬元,欲將該借款清償,改向其他銀行
押借,始與楊創琦接洽,先貸款清償所欠台灣土地銀行之上開借款,蕭女並於八十二
年一月三十日自行請領其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及戶藉謄本、印鑑證明,由伊交與楊創琦
,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與伊同至高雄縣鳥松鄉農會取款等語(
偵查卷十七頁背面
、一審卷十九頁、二審上訴卷二十四頁背面、二十五頁、上更㈠卷四一、四二、四三
頁)。並提出蕭素蘭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所申領之印鑑證明、戶藉謄本及土地、建
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上訴卷二七至三二頁)。
證人楊創琦亦供稱:「當時是被告
與蕭女來找張永晉說急須用錢,要辦貸款,……當時有說好被告他們從土銀辦貸款後
,貸出錢來,再還張永晉」「他們拿這些資料(即前述印鑑證明等件)要辦貸款,因
急須用錢,而向銀行貸款較慢,所以就先由張永晉先借錢給他們,被告他們向銀行貸
款辦好後,才將貸到的錢還給張永晉。」等語(原審上訴卷四四頁背面、四五頁背面
)。與上訴人所辯似無不符。倘蕭素蘭並無辦理貸款之意,其何以自行申領上開貸款
資料交由上訴人轉交楊創琦﹖並與上訴人同往取款。原審徒以證人楊創琦
嗣後改稱伊
未看到蕭素蘭來接洽借款之事云云,即率認本件擬向銀行貸款或向張永晉借款之事,
均係由上訴人單獨為之,蕭素蘭並無参與;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未說明其
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又上訴人堅稱本件係蕭素蘭須用錢及為清償積欠
土地銀行四個月之貸款,始向楊創琦接洽貸款,由張永晉領款借與,有預扣四十萬元
之利息等語(原審上訴卷七一至七三頁、上更㈠卷四二頁)。則張永晉實際交付借款
若干﹖該借款由何人使用﹖是否確由蕭素蘭繳納所欠銀行貸款本息﹖自應予查明。原
審未查,即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再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
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
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
關係,應論以
詐欺罪之
牽連犯。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行使偽造之本票
向張永晉借款,自應論以詐欺罪,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此部分並為起訴效力所及。原
審置詐欺罪於不論,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另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偽
簽蕭素蘭之署名及盗蓋其印章於上開本票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票。上訴人自任發
票人而簽發部分,固屬真實,而不得將該紙本票
沒收,惟上訴人偽簽蕭素蘭署名及盗
蓋其印章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
予以沒收。原判決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僅沒收該偽造之蕭素蘭署名,
適用法則亦屬不當。以上或為
上
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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