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同案經判刑確定之李明興係住於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村中庄巷十七號,
而與住於同巷十五號之詹坤輝一家,均在同一院落內,而李明興素來與詹坤輝一家相
處不睦,
嗣又因其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騎乘機
車來訪時壓到詹家在院內所晒之茶青,經詹家數落一頓,李明興深感其顏面盡失,一
時舊隙新怨交雜,怒氣填膺難消,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十時十分許,携帶
事先準備好之長約六十公分(即長約二尺)之鋒利刀械(未據
扣案),甲○○則跟在
其後,一起進入詹坤輝家客廳製茶處,李明興基於殺害詹坤輝一家人之
概括犯意,持
上揭刀械先朝正在接聽電話之詹坤輝之子詹快祿左背部、左肘部猛砍,致其左後背肩
胛骨下切創傷深及肌肉層約長二十公分、深二公分,左肘撕裂傷約長五公分、寬一點
五公分、深一公分,此際李明興仍欲對倒地而無抵抗餘力之詹快祿正面砍殺,為前來
救援之詹協軒推阻,李明興再持刀向詹協軒之頭部面門砍劈下來,詹協軒見狀,以右
臂擋住刀刃,致其受有右前臂背側撕裂傷長約十三公分、右前臂尺骨開放性骨折合併
伸側肌肉群斷裂、左足背撕裂傷長約五公分,李明興復對前來支援之詹明妹砍殺,致
其左肘部裂傷長約五公分,續則對詹坤輝砍殺,致其左前臂裂傷約長十公分、腹部壁
裂傷約長八公分,而在李明興砍殺詹坤輝一家人時,甲○○並在旁為李明興助勢,並
大聲喊叫:「給他死!給他死!」。嗣李明興、甲○○二人見砍殺詹家成員受傷後,
即行逃跑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幫助連續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
被告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
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殺人罪,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十年,而刑之加減,
依先加後減之原則,原判決既先依
連續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雖未敍明加重之幅度,但
既經加重,其最低刑度應超過有期徒刑十年。雖原判決另依
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分之一,再依
從犯之規定,遞減其刑,縱令從犯部分,依最高之二分之一幅度減輕
其刑,被告之最低度刑仍應超過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自明。
乃原判決竟仍維持第一審
諭
知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之
宣告刑,置理由欄內連續犯應加重其刑之說明於不顧,即
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且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並未說明被告係連續犯,原判
決理由內雖加說明,惟事實欄內並未記載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幫助殺人未遂,
致事實與理由又顯鑿枘。究竟被告是否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幫助殺人未遂,仍應詳細
調查審認,
予以明確記載,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
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