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並非富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之總經理,且富盛公司亦未在雲林縣
斗六市設立分公司,原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又原審未傳訊張世雄查明上訴人在富盛
公司擔任何職,遽以
告訴人盧志雄等及
證人盧美燕之供述,認定上訴人係富盛公司之
總經理,進而
推定上訴人有出售富盛公司認股憑證給
告訴人鄭榮顯、高吳梅菊,有應
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盧美燕如何購買富盛公司之認股憑證,
及高吳梅菊與鄭榮顯究竟如何跟著盧美燕向何人購買認股憑證,亦未查明,亦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查告訴人高吳梅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
十二年度自字第九號
詐欺案,曾供稱:「甲○○沒把錢給我們,我們如何給甲○○認
股憑證……我不是賣甲○○股票,是富盛公司之轉讓憑證」等語,原判決對此有利於
上訴人之供詞,未予說明如何不足取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
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誣告罪刑(
累犯)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係富盛公司斗六
分公司總經理,雖原判決於理由欄記載上訴人在富盛公司籌備
期間擔任公司要職等語
,然依憑告訴人盧志雄、鄭榮顯、高吳梅菊之指訴、上訴人印製使用之富盛公司斗六
分公司總經理名銜之名片、信封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九號卷第八
十六頁)等證據,此項認定,即無不合。又張世雄已經原審傳訊,惟該證人係富盛公
司總經理之特別助理,其
證言經原判決認與上訴人關係密切,有所偏頗而不足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已敘明取捨證據之理由,尚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鄭榮顯及高吳梅菊均以每股新臺
幣三十元之價額,依序分別向上訴人購買富盛公司之認股憑證各三萬股及四萬股
等情
,並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則盧美燕究竟如何購買富盛公司之認股憑證及
高吳梅菊與鄭顯榮又究竟如何跟著盧美燕向何人購買認股憑證,縱未查明,因與本件
上訴人犯罪之成立無關,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又告
訴人高吳梅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九號詐欺案,雖曾供稱:「甲○
○沒把錢給我們,我們如何給甲○○認股憑證……我不是賣甲○○股票,是富盛公司
之轉讓憑證」等語,然此
乃高吳梅菊之片段供詞;據高吳梅菊一再指稱伊與鄭榮顯係
分別向上訴人購買富盛公司之認股憑證,
嗣因富盛公司未能合法成立致未能依約取得
富盛公司之正式股票,伊等乃與上訴人訂立合約書,由上訴人簽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交伊與鄭榮顯二人,但因上訴人之支票未獲兌現,伊等才向法院申請拍賣上訴
人之抵押物等語。則上開高吳梅菊
所稱「甲○○沒把錢給我們,我們如何給甲○○認
股憑證……」等語,應係上訴人與高吳梅菊、鄭榮顯
嗣後訂立合約書,由上訴人簽發
支票給高吳梅菊、鄭榮顯;但因支票未兌現,故高吳梅菊、鄭榮顯亦不還認股憑證之
意。此項供詞,自不影響於上訴人犯罪之成立,故原判決雖未就該供詞予以說明取捨
證據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
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事項,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