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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七一八、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曾於民國六十五年間因殺人及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 法院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七十七年及八十年減刑,分別減為有期 徒刑十年及二月,於八十年一月一日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日視為執行完 畢。與其已判刑確定之胞兄林基隆原同屬順安無線車行(下稱順安車行)之司機,二 人輪開一部計程車,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前數日與同為順安車行司機郭瑞發因攬 客發生衝突糾紛,二人決意邀約郭瑞發談判。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 林基隆透過無線電邀約郭瑞發前往基隆港東九號碼頭停車場談判,林基隆、甲○○二 人先行抵達基隆港東九號碼頭,林基隆並隨身携帶拆卸輪胎之鐵棍一支,甲○○則携 帶剪刀一把。當晚十一時四十五分,郭瑞發單獨駕車前往停車場,甫下車即與甲○○ 發生口角,郭瑞發並以手推甲○○,並詢問「如何」(台語)﹖林基隆見狀,與甲○ ○二人頓萌殺意,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基隆持鐵棍朝郭瑞發頭部及身體 用力揮打,郭瑞發因而倒地,身體縮起,林基隆則繼續揮打,郭瑞發乘機爬起,往停 車場出口處逃跑,為甲○○自後追上,再持剪刀猛刺郭瑞發之胸部一刀、背部三刀、 後頸部一刀、左小腿前部一刀。致郭瑞發頂骨龜裂呈放射狀、後腦枕部皮下出血約三 點五乘三公分、硬腦膜下出血、大腦頂葉挫傷、左胸第五肋軟骨部刺傷二乘一點五乘 七公分、左胸皮下出血、第五肋軟骨折斷、心包膜刺破約一乘零點八公分、心包膜內 積血約一百西西、右心房刺傷約一乘零點八公分、胸腔內出血約一千二百西西、左側 背部刺傷直達左肺、背肌刺傷二處、左大肢脛骨部刺傷三乘一公分,終因胸腔內出血 、顱內出血、左胸部刺傷直達心臟、腦挫傷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及 林基隆供承其兄弟二人與死者郭瑞發,前曾因糾紛,邀約郭瑞發前往基隆港東九號碼 頭談判,郭瑞發下車推甲○○一把,因而二人憤怒持械毆打及刺殺郭瑞發不諱。又證 人蕭榮安亦證稱當晚伊受囑前往查看,於中正路邊OK便利商店旁見郭瑞發與甲○○ 爭論,林基隆持棍棒與甲○○分站郭瑞發兩旁,林基隆並持棍衝向郭瑞發,郭瑞發往 停車場裡面跑,待伊趕至現場,郭瑞發已倒地不起。又林基隆於抵達碼頭停車場時即 隨身携帶鐵棍一支,而此鐵棍不曾離開其手,甲○○不曾持有鐵棍無訛。而郭瑞發因 上訴人等毆擊及刺殺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解剖查明,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照片十九張在卷可稽。且由郭瑞發之頭頂部呈放射狀龜裂及 顱內出血,可知其頭部生前係遭鈍器重擊,應係林基隆以鐵棍擊打所為,而甲○○持 剪刀刺殺,直穿心肺。參以上訴人等係因與郭瑞發營業糾紛,於談判時受激盛怒而相 繼毆擊刺殺,認其二人下手之際心懷盛怒,直朝郭瑞發頭部及心肺等要害部位猛擊 、猛刺,用刀甚猛,殺意至堅,有殺人之決意,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諉稱伊係先拿鐵棍毆打郭瑞發,因鐵棍落地, 始拿剪刀刺殺,林基隆則撿拾鐵棍毆打死者云云,為避就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在理 由內詳加指駁。且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與 林基隆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以上訴人前所犯殺 人罪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係屬累犯,請求依法加重其刑,惟依中華民國 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於八十年一月一日該條例生效日視 為執行完畢,上訴人行為時已屆滿五年,不能論以累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 會。因認第一審援引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一切情 狀,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及檢察 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審 雖係以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以職權逕送 本院審判,縱上訴人未提上訴,在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惟依同法條第 五項之規定既視為上訴人已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難謂為不合法,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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