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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因不滿其岳父許棟插手其與其妻許綏艷之事 ,認許棟為其女許綏艷撐腰,遂起殺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海專路口 許棟所經營之檳榔攤找許棟,到達後即對許棟揚言:許先生你很厲害等語,許棟要甲 ○○下車,甲○○不理,即將車開向前,許棟以為甲○○已駕車離去,逕自打掃檳榔 攤,甲○○竟加速倒車衝撞許棟,欲置許棟於死,許明德到該處欲向許棟購買檳 榔,見狀與在旁之不詳姓名外籍勞工多人大聲喊叫,許棟聞聲,情急翻滾至路旁工 地圍籬內,始幸免於難,僅左手擦傷,甲○○則加速逃逸,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 而維持第一審知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 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卷查 :㈠、原判決理由三、1係以「被告在歷次偵審中均供稱詳,告訴人對於被告當時 行駛之方向及路線不爭執,經核與證人許明德陳述被告當時行駛方向等情節相符」, 資作其認定本案事實為「案發當日被告係逆向自德民路之慢車道以三百六十度迴轉進 入德民路西向之快車道並離去」依據之一端。但查依卷內相關筆錄之記載,告訴人在 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稱「他車在德民路由西向東方向駛來,在與海專路口路處以車尾倒 車衝撞我,……行進圖如附圖㈠」,(一審卷第十九頁反面),而依該附圖㈠所示, 被告係在德民路由西向東之快車道之十字路口上倒車,而非被告所稱之由西向東之慢 車道上迴車倒車,比照卷附之兩圖(一審卷第廿一、廿二頁,如附件)即知告訴人指 訴之情形與被告所稱之情形迥異,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及一審審理時均一再指陳被告 於離開後並未遠離而在繞圈子,見偵查卷第卅六頁反面第九行「發生前他已在該處繞 了二、三圈,我以為他走了,沒想到他是要撞我。」;及一審卷第四十四頁正面第八 行「那天他第一趟來搖下窗對我說:許先生你真利害後就將車開走,然後又來來回回 三、四趟」,可見告訴人對被告開車衝撞伊之路線顯有爭執。究竟被告係在快車道直 接倒車抑在慢車道迴車倒車,欠明瞭,致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況被告倒車始 自何處又可為判斷其有無加害告訴人故意之依據,並足生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原 審對告訴人該部分之指訴未予調查又未敍明何以不加調查之理由,徒以「告訴人不爭 執」一語帶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已難謂無未盡證據調查能事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又證人許明德於一審卷第廿頁係稱「當時我人在德民路的慢車道上,我看見甲○ ○駕駛大貨車車尾朝許棟撞去,」等語,並未言及被告車輛行駛在慢車道或往何方向 ,且自偵查以至一審中均未為被告車輛在德民路慢車道逆向行駛迴轉倒車之陳述,原 審與一審在判決理由中均援引該證言認其陳述被告當時行駛方向等情節與被告所供相 符,其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復不相適合,亦難謂無採證有違論理法則及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誤。㈡、告訴人許棟指稱被告係自快車道快速倒車衝撞告訴人,並留有剎 車痕,有證人許明德及照片四張為證。依當時之情況,若自快車道倒車,距離長速度 快則剎車痕會較長,若自慢車道倒車,因距離短剎車痕會較短或不易產生剎車痕,故 剎車痕之有無及其長度,應為判斷被告係自快車道抑慢車道倒車之重要依據。證人謝 仁亮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說有剎車痕,但不確定是何種車之剎車痕,剎車痕亦不確 定有多長」(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是有如照片上所示之痕跡」(一審卷第四 十三頁反面第八行)等語,足證當時現場確有剎車痕存在,且卷附之照片應為實在。 謝仁亮於一審審理中改稱:「到現場時許棟說他女婿倒車要撞他,且指出剎車痕, 但經我看了之後,不能確定是剎車痕痕跡」,「我們看的是輪胎痕跡,但不能確定剎 車痕」,「當時許棟指著地上說有剎車痕,但我看只是輪胎之痕跡,但不確定是剎車 痕或輪胎駛過之痕跡」等不確定是否為剎車痕之證詞,顯與其在偵查時所供有出入, 而謝仁亮所證之「輪胎駛過痕跡」究何所指(依常理會產生輪胎駛過之痕跡者不外塵 土輪胎痕、油漆輪胎痕、水痕等)﹖殊屬未明,自仍有待傳喚謝仁亮到庭詳為查訊探 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對此攸關被告之倒車始自何處及有無衝撞告訴人故意事實判斷至 關事項尚未完全究明釐清前,率行判決,不無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自難謂無證據 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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