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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6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甲○○、乙○○部分之不當判決撤銷,改判 仍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 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足以資論罪 科刑。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等三人約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五日在台 中縣○○鄉○○路○巷○○○號二樓聚集場所,均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利用深夜、凌晨之際,在街上尋覓獨身夜歸女子,並予以強押帶回前開處所私行拘禁 ,再強劫其身上財物,並搜取其身上所携帶之金融卡前往詐領存款後,再予強姦及拍 攝強姦過程錄影帶,以嚇阻被害女子報案之概括牽連犯意,但理由內,並未敍明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不足以資為論罪科刑之基礎,難認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㈡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市○○○街○○ 號附近,將被害人許女強押至前開處所拘禁,並以強暴方法,使許女不能抗拒,而強 劫其身上現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金融卡一張,及持該金融卡詐領存款一千元得 逞外,另上訴人乙○○於翌(十八)日上午九時,利用許女雙手被綁、雙眼矇住,不 能抗拒之際,強姦許女得逞,於同日晚上八時許,上訴人甲○○又聯絡已判決確定 之劉峰志、吳金龍至該處,並各強姦許女一次得逞等情。然理由內引述第一審法院當 庭勘驗扣案之錄影帶,僅有劉峰志、吳金龍、甲○○姦淫戴眼罩之被害人許女,對於 上訴人乙○○強姦許女時,有無錄影,並未加以說明,則與事實所認定上訴人等在街 上尋覓獨身夜歸女子並予以強押帶回前開租住處私行拘禁,……再予強姦及拍攝強姦 過程錄影帶,以嚇阻被害人女子報案之情節,亦不盡相符,自屬可議。㈢、原判決事 實僅認定乙○○、劉峰志二人強姦被害人邱女得逞,及上訴人丙○○撫摸邱女胸部等 情,但依邱女於警訊時曾指認甲○○有對其強姦,且乙○○亦供認與甲○○輪姦邱女 ,而邱女於審理復證稱其被強姦三次,有二、三人將其強姦等語(見偵查卷第廿四頁 反面、卅三頁反面、一審卷第一一二頁反面、二審更㈠卷第八六頁反面),與認定之 事實不相一致,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遽行判決,亦有違誤。㈣、 依原判決事實(三)所載丙○○、甲○○、劉峰志、乙○○復與吳金龍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劫而強姦女子並予以私行拘禁,及搜取金融卡詐取財物之犯 意,先由丙○○事前與甲○○等四人謀議,囑甲○○承租廂型車為作案工具,於八十 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推由甲○○駕駛租用之廂型車搭載劉峰志、吳 金龍、乙○○至台中市○○路、成功路口附近停車,強押被害人王女至前開租住處拘 禁、強劫、強姦,及其間丙○○曾打電話回其租住處洽商作案情形等情,不僅未於理 由內說明上訴人丙○○參與謀議強劫強姦,及其間曾打電話洽商作案情形之所憑證據 ,且對於丙○○事前之何時在何處參與謀議﹖及何時自何處打電話回其租住處與何人 洽商作案情形﹖洽商之內容為何﹖原判決亦未於事實內明白記載,及理由內說明其所 憑之證據,尤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㈤、刑法上之牽連犯本屬數個獨立構成之犯罪,僅 依法律之規定作為一罪處置而已,因之,其主觀上行為人須有使之牽連之意思,客觀 上須為通常之情形下,係以之為必要之手段或必然之結果者,始屬相當。而強劫罪及 強姦罪,均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 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劫而強姦罪,有妨害被害人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 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劫或強 姦行為尚未着手實施,固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罪與強劫、強姦罪間具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若強劫、強姦犯行業已着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剝奪人行動 自由應包括在強劫強姦行為之內,無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之 餘地,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加以指明。原判決復認定上訴人等觸犯強劫而強姦罪、私 行拘禁罪及詐欺取財罪,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均從較重之強劫而強姦罪處斷,然就其等所犯之三罪間,究竟有何為必要之手 段或必然之結果,仍未詳加析論,自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用。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 有所指明。原判決猶以上訴人等均只二十餘歲,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觸犯重典, 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輕重標準,執為 減輕本刑之依據,而對於上訴人等之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未詳細說明,此攸關法則適用之當否,亦難謂無 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 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關於范鋼宇、乙○○不另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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